(2017)吉0722民初1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王玉军与吴春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军,吴春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1394号原告王玉军,男,1967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被告吴春莉,女,1984年1月12日生,汉族,打工,住长岭县。原告王玉军与被告吴春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立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日,被告吴春莉与其丈夫王旭��已去世)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1.5分,约定2017年1月1日还款,被告出具借条一枚,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情况及借款数额属实,利息也对,借条是我们签的字,我同意还款,但现在我丈夫去世了我没有偿还能力。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枚,以上证据为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及借款数额,被告对借条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被告吴春莉与其丈夫王旭(已去世)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1.5分,约定2017年1月1日还款,被告出具借条一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并对主张的利息自愿放弃,被告对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没有异议,但以无能力偿还为由拒不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春莉偿还原告王玉军借款本金2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150元,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立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