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民终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邢红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邢红卫,蒋振景,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7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郑开大道8号。主要负责人:朱亚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俊洋、杜争光,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原告):邢红卫,女,195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义,男,1957年6月24日生,邢红卫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振景,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开封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宋门里东内环路。法定代表人:牛在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好彬,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邢红卫因与被上诉人蒋振景、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0203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公司不承担18456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错误,邢红卫认可其已经退休并领取退休金的事实,本次交通事故不会造成其常规收入的减少,邢红卫也未能证明其收入减少。邢红卫辩称,我国目前现有法律均没有对受害人获得误工费年龄作出限制,误工费是因遭受人身损害而减少的收入,与受害人是否退休无关。邢红卫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侵害,使实际收入减少,邢红卫退休后身体××一直从事工作从未间断并获取报酬,交通事故造成了邢红卫实际收入减少,并且造成以后也丧失了劳动能力,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公交总公司述称,上诉人要求误工费过高,其他同意人寿财险公司的上诉意见。邢红卫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邢红卫的全部护理费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保留上诉人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诉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关于邢红卫护理费认定错误,邢红卫一审时提供的证据证明,邢红卫应有两人护理,且护理天数应按照一审诉求的天数计算,护理工资应按照邢红卫雇佣的百帮家政人员工资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人寿财险公司辩称,1、针对上诉人所提出的护理人数,但是在诊断证明书、××例、医嘱等并没有医院明确要求护理人数为2人,故上诉人的请求不应支持。2、对于上诉人要求增加护理天数为60天,我公司认为没有理由,因为医嘱上所显示的是注意休息适度活动勿劳累,加强陪护,防摔倒,但并没有明确要求必须陪护,上诉人已近花甲之年,身体自然不如以往,注意休息适度活动勿劳累这本是其生活中必须要做到的,就算没有本次事故其家人对其也应如此陪护,故上诉人的请求法院不应支持。3、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护理人工资问题,医嘱上有证明上诉人是在ICU期间,而ICU属于重症监护室,本身有医院护理人员,不需要其他护理人员,而根据ICU规定为了维护以及保证住院人员的健XX命安全除医疗人员之外,其他人员严禁入内以防造成细菌感染问题,故上诉人请求法院不应支持。本次费用不应我公司承担。公交总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本次上诉费用公交总公司也不应承担。邢红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11月6日,被告蒋振景驾驶豫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穆家桥街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蒋振景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医疗费12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90元,营养费4460元,误工费23467元,护理费46699元,交通费4460元,财产损失600元,以上共计990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6日19点35分许,公交总公司职工蒋振景工作期间在驾驶豫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穆家桥街自西向东行驶至市穆家桥与内环路交叉口时,与邢红卫沿人行横道线自南向北步行过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邢红卫受伤住院、大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局铁塔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以汴公铁事认字[2015]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振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邢红卫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邢红卫进入开封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并肩关节脱位、左股骨髁骨折、右尺骨冠突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颅脑外伤、脑震荡、右前额皮下血肿、××、右肩胛骨骨折、重度骨质疏松。邢红卫于2016年6月14日出院,住院共计221日,期间由张嘉隽、吴秋枝轮流护理。治疗期间,邢红卫支出医疗费共计133736.57元(包含邢红卫个人支付的医疗费12635元,人寿财险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以及公交总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11101.57元)。事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豫B×××××号汽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蒋振景系公交总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在其履行工作任务期间,蒋振景给邢红卫造成的损失应由公交总公司予以赔偿。因此,邢红卫的合理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公交总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635元,因能够与原告提交的××历、医疗票据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23天=6690元,其中计算的天数有误,应按30元×221天=663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元×223天=4460元,计算标准及天数不妥,以10元/天×221天=221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3467元,数额过高,应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482元÷365天×221天=18456元较为妥当。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6699元,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482元,计算120天为宜,即30482元÷365天×120天=1002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460元,结合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为221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6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中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邢红卫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2635元、营养费2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30元、误工费18456元、护理费10021元、交通费2210元,共计52162元。其中误工费18456元、护理费10021元、交通费2210元共计30687元,未超出保险金额,故人寿财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12635元、营养费2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30元,共计21475元。因人寿财险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费用已超出保险公司医疗费赔偿限额,故应由公交总公司予以赔偿。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邢红卫赔偿款30687元(其中误工费18456元、护理费10021元、交通费2210元)。二、被告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邢红卫赔偿款21475元(其中医疗费12635元、营养费2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30元)。三、驳回原告邢红卫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原告邢红卫负担1000元,被告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1275元。本院二审期间,邢红卫提供部分证据,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其证明目的。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邢红卫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一审综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计算误工费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一审中邢红卫提供的××历材料中未显示需两人护理,一审综合邢红卫治疗情况酌定计算护理费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邢红卫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275元,减半收取1137.5元,由邢红卫负担500元,由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6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3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67元,由邢红卫负担97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自学审判员 张燕喃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单长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