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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1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广州市轮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佛山市石湾华洋实业发展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轮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佛山市石湾华洋实业发展公司,何柱杨,罗利洪,梁桂簪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1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轮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村大道2号1119(部位D4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MA59ATP82E。法定代表人:范修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生,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石湾华洋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汾江南路140号之一、二楼,营业执照:19370971-X。法定代表人:何柱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柱杨,男,195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利洪,女,196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叶明,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家文,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桂簪,女,195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诉人广州市轮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轮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石湾华洋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何柱杨、罗利洪、梁桂簪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2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已审理终结。轮回公司上诉请求:一、判令何柱杨、罗利洪、梁桂簪对(2016)粤0604民初24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华洋公司、何柱杨、罗利洪、梁桂簪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轮回公司已举示董事会会议纪要、合伙合同、注册资金审查证明书等资料证明华洋公司实为合伙企业,三个合伙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罗利洪抗辩称其并非华洋公司的合伙人,从未与何柱杨、梁桂簪共同合伙经营华洋公司。一审法院混淆了轮回公司与罗利洪各自主张的事实,并未查明华洋公司的实际性质,造成一审判决中表述的“事实不存在”之“事实”指代不明。二、案涉工商登记资料登记有误,华洋公司的实际投资者为何柱杨、罗利洪、梁桂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法院应对企业的性质作出认定。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洋公司的企业性质如何,一审法院并未就此进行审查和认定,实为拒绝裁判。四、一审法院未对华洋公司的性质作出评价,亦未对何柱杨的合伙人身份进行认定,且未审查罗利洪与何柱杨二人的夫妻关系对本案债务承担的影响,属于错误判决。被上诉人罗利洪辩称,一、本案轮回公司主张的款项系华洋公司所欠,在华洋公司未经注销、破产、清算前,其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应由华洋公司自行承担本案债务。二、罗利洪对华洋公司的债务概不知情,本案债务与罗利洪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轮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洋公司立即偿还轮回公司借款本金350万元;2.判令何柱��、罗利洪、梁桂簪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华洋公司、何柱杨、罗利洪、梁桂簪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11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市城郊支行(下称农行城郊支行)与华洋公司、佛山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张槎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张槎三分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农行城郊支行为华洋公司提供本金350万的贷款,利率为月息7.92‰,按月计付利息。借款日期自1997年11月28日起到1998年4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张槎三分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1997年11月28日至2000年4月15日。1997年11月28日,农行城郊支行依约发放贷款。上述贷款到期后,华洋公司、张槎三分公司并没有依约偿还贷款本息。现轮回公司就其中本金350万的借款提起本诉,向华洋公司、张槎三分公司追偿借款本金��保留追偿相应利息的权利。2000年5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根据国家政策转让该笔债权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并通知华洋公司、张槎三分公司。2000年6月10日,华洋公司确认本息和转让事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和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于2001年10月12日通过《南方日报》发布债权转让及催告的公告,向华洋公司、张槎三分公司通知和催收。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于2002年6月11日、2003年7月15日、2004年7月22日均在《南方日报》发布债权催收公告,向华洋公司、张槎三分公司予以催收和通知。2005年6月24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将该笔债权转让给HuizhouOneLimited,并通知了华洋公司、张槎三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在2005年7月13日《中国审计报》发布债权��收公告,向华洋公司、张槎三分公司予以催收和通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和HuizhouOneLimited于2005年9月13日在《南方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向华洋公司、张槎三分公司通知并催收。HuizhouOneLimited于2007年9月10日在《南方日报》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向华洋公司、张槎三分公司予以催收和通知。HuizhouOneLimited分别于2007年9月11日通过(2007)南公证内字第26257号、2007年9月11日通过(2007)南公证内字第25917号,2009年8月25日通过(2009)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39926号,2009年8月25日通过(2009)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39927号,2011年8月8日通过(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96166号、2013年7月29日通过(2013)粤广广州第152485号、2015年7月21日通过(2015)京中信内经字第37834号公证的方式向华洋公司、张槎三分公司予以催收和通知。2015年12月18日,HuizhouOneLimited转让该���债权给轮回公司,并依法通知了华洋公司、张槎三分公司。华洋公司成立于1993年7月14日,注册资本80万元,企业经济性质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罗利洪对本案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故应先审查其抗辩事由是否成立。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只要权利人在法定期间恪尽一定注意义务向义务人提示权利,就应认定为已向义务人提出了履行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之效果。本案中,轮回公司前手债权人HuizhouOneLimited于2007年9月10日《南方日报》上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此后的催收方式均为向华洋公司法定地址邮寄催收通知并公证邮寄过程,其行为属积极主张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确认上述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两次催收时间间隔未超过两年,故轮回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还款责任。借款人华洋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等违约责任。该债权自农行城郊支行转予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再转予HuizhouOneLimited,均登报公告通知债务人,合法有效。轮回公司受让该债权时,已向债务人寄出转让通知书,其虽未提供债务人签收证明,但已提起诉讼,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华洋公司、何柱杨、罗利洪、梁桂簪时,亦可视为轮回公司已尽通知义务,债权转让有效。因此,轮回公司合法受让案涉债权,其要求华洋公司偿还借款,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连带责任。轮回公司虽主张华洋公司实为个人合伙,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一事��,其要求何柱杨、罗利洪、梁桂簪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华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轮回公司归还欠款本金350万元;二、驳回轮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34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华洋公司负担。轮回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华洋公司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企业管理人员名册、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各一份,拟与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构成华洋公司开办时完整的工商登记注册资料,证明华洋公司的性质实为个人合伙。罗利洪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罗利洪对华洋公司的设立并不知情,华洋公司设立时的所有材料中有关罗利洪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本院认证认为,前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何柱杨、罗利洪、梁桂簪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合伙合同签订于1993年5月29日。合伙合同第四条约定:“……合伙期限内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分割……”合伙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债务承担,合伙债务由合伙人共同财产偿还。”合伙合同第九条第2款第C项约定:“清算后如有债务,不论合伙人出资多少,以合伙共同财产偿还。”华洋公司章程的落款时间为1993年7月3日,章程第三条载明:“公司的性质:本公司由何柱杨(此处用其他笔迹添加罗利洪、梁桂簪)组成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本公司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何柱杨、罗利洪、梁桂簪应否为华洋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轮回公司持华洋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董事会会议纪要、合伙合同、注册资金审查证明书等材料,拟证明华洋公司为个人合伙,合伙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华洋公司自有资金总额人民币800000元,注册资金审查证明书证实该资金实际足额到位,华洋公司具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核后于1993年7月14日批准华洋公司成立并颁发企业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亦显示华洋公司的企业类型为内资企业法人。华洋公司成立后,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独立开展业务活动,包括本案中向农行城郊支行借款的行为。轮回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华洋公司的投资人存在滥用法人人格而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之规定,本案债务应由华洋公司承担。另,案涉合伙合同签订于1993年5月29日,而落款时间为1993年7月3日的公司章程第三条载明,华洋公司为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案涉合伙合同中约定华洋公司的债务由共同财产清偿,并未有任何关于投资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约定,该合同名为“合伙”,但其中的约定并不构成个人合伙法律关系成立之关键要件。加之案涉合伙合同存在诸多瑕疵,该证据本身的证明力存在明显缺陷,罗利洪亦不确认其真实。企业的工商登记资料具有对外公示效力,轮回公司所举证据不能推翻华洋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载明所示,不足以证实华洋公司为个人合伙。轮回公司要求何柱杨、罗利洪、梁桂簪为华洋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轮回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轮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文东审判员  文 坚审判员  卢伟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续媚书记员  谢慕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