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郑文先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先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刑初30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文先,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福建省仙游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仙游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9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执行逮捕。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7]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文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飞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文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郑文先在仙游县榜头镇新郑村因邻里琐事纠纷,持锯子到被害人郑某3、郑某4家中,将两被害人砍伤。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郑某3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郑某4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郑文先就民事部分赔偿给被害人郑某3经济损失计52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郑文先于2016年12月19日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文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害人郑某3、郑某4的伤情照片,书证被告人郑文先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单,未成年人监护人到场通知书,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投案证明,本院(1999)仙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杨秀程、郑某1、郑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郑某3、郑某4陈述,被告人郑文先供述和辩解,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及所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文先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郑文先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文先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文先请求从轻处罚的自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郑文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文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二0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月十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丽人民陪审员 潘 黎人民陪审员 史国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柯 燊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