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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2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胡金周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民初448号原告胡金周,男,1956年10月5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杨红培,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794090789。负责人程杨,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松苗,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金周与被告师木旺、师贵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红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松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师木旺、师贵军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1日,在彭花公路长葛境高铁东300米处,被告师木旺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胡金周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胡金周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师木旺负事故全部责任,胡金周不负事故责任。豫K×××××号客车系被告师贵军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9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医药费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2、原告年龄超过60岁误工费不予以支持;3、鉴定级别过高;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重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级别过高,长葛市人民医院CT报告中不显示肋骨具体断裂的根数,华健医院中显示有4-7根肋骨骨折,是原告出院后拍摄,无法确定是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我公司要申请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鉴定。因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未申请鉴定,故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请求法院酌定,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结合本案案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410元。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11日8时许,在彭花公路长葛境高铁东300米处,师木旺持C1证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胡金周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胡金周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9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6]第161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师木旺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胡金周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胡金周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33670.45元。2017年3月30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重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胡金周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长公交认字[2016]第161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师木旺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金周不负该事故责任。因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年龄已超过60岁,误工费不予以支持的辩解,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解予以采信。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803.12元(33857元/年÷365天×41天),交通费410元,残疾赔偿金23394元(1169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431.17元(8587元/年×5年×10%÷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总计43038.29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3038.29元。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3038.29元。因原告以其同被告师木旺、师贵军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放弃向被告师木旺、师贵军主张权利,系其对其权利的处分,并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金周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3038.29元。二、驳回原告胡金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2元,由原告胡金周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森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人民陪审员  樊福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贺庆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