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4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扬与刘文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扬,刘文涛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4民初550号原告:张扬,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住址庆安县。被告:刘文涛,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住址庆安县。原告张扬与被告刘文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扬、被告刘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承包地款130,000.00元和撂荒地块损失36,56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原告将位于发展乡发胜村奶牛场西侧开荒地35公顷承包给被告,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承包费160,000.00元,现金交付30,000.00元,其余约定在当年12月30日前付清,承包期间被告不得撂荒土地,如有撂荒,需赔偿原告撂荒土地面积的双倍地款。到合同约定的给付承包款日期时,被告以地被淹等各种理由拒付承包费款,且被告在经营期间有8公顷没有耕种,给原告第二年承包造成一定的损失,故诉至法院。刘文涛辩称,1.原、被告签订合同属实;2.土地承包费只给付30,000.00元,剩余130,000.00元未给付,因为2016年被告承包的土地被淹,每垧地产量不到7000斤,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每垧地产量低于7000斤免收承包费,所以没有给付剩余的承包费;3.被告没有撂荒土地,有几垧地是因为草太多,用除草药也没有效果,影响了水稻的生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9日,原告张扬与被告刘文涛签订“双方协议合同书”,约定:甲方张扬将坐落在发展乡发胜村的三十五垧水田地(共3块),北面一块、中间一块、南面一块承包给乙方刘文涛:一、承包期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共计1年;承包费十六万元正;承包款现交付3万元,其余13万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二、如甲方提供的土地面积与甲乙双方实际测量的土地面积不相符,以双方实际测量的土地面积为准。乙方不得撂荒甲方的土地,如有撂荒情况,乙方需赔付给甲方土地面积的双倍地款。三、乙方需保证甲方所提供的种地设施(变压器2台、电表4块、电线若干、水泵五套)及房屋等保持原有完整,如有损坏,由乙方负责更换。四、如涨水土地被淹,被淹地块垧产低于7000斤免收承包费,高于7000斤正常收取承包费。按每垧4570元计算。五、本合同一方违约,违约方将按合同双倍赔偿对方。六、此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双方均在合同书上签字、捺印,刘文涛给付了30,000.00元土地承包款,剩余130,000.00元未给付,张扬按合同约定将土地交付给刘文涛耕种。由于承包地靠河边,当年9月末涨水致使部分地块被淹,待被淹地块中的水退却后,刘文涛将承包地块中的没有被淹和被淹的水稻均进行了收割并出售,但未举证证明被淹地块垧产粮食的数量。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签订的“双方协议合同书”均无异议,应认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亦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土地交付给被告耕种,被告亦应承担给付土地承包款的义务。被告主张承包的土地被淹,每垧地产量低于合同约定的7000斤,应免承包费,由于被告将被淹的水稻收割并出卖,应视为水稻已经成熟,达到了可交易的标准,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每垧地产量低于7000斤,故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撂荒地块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扬要求被告刘文涛给付剩余130,000.00元土地承包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涛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张扬土地承包款13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1.00元,减半收取计1816.00元,由原告张扬负担400.00元、被告刘文涛负担14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海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宏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