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1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冯凤侠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张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冯凤侠,张付,樊勇,赵厚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1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建国西路荣景圣苑A1-104室。负责人:王虹,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苏川,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凤侠,女,1957年5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原审被告:张付,男,1976年12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铜山区。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樊勇,男,1979年11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铜山区。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赵厚军,男,1978年1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住所地沛县东风路江南山水1号楼1-4室。负责人:漆家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冕,男,1987年10月29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凤侠、原审被告张付、樊勇、赵厚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2民初7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苏川,被上诉人冯凤侠、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冯凤侠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无责车辆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2、投保车辆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存在改装、超载情形,人寿保险公司已对投保人履行相关条款的提示及说明义务,商业险部分依法不应当予以赔付。被上诉人冯凤侠辩称,不应当从赔偿项目中扣除商业险部分,没有责任的车辆不应当赔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述称,本案无责车辆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冯凤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寿保险公司、张付、樊勇、赵厚军、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31010元(但赔偿明细数额为24270.74元);2、人寿保险公司、张付、樊勇、赵厚军、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2日4时38分,张付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250公路由北向南行使至39KM+800M处,撞到前方同向行使的赵厚军驾驶的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尾部,致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失控后又分别撞到路边的车辆及行人,致冯凤侠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冯凤侠被送往邳州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手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至2015年6月8日出院,住院17天,产生医疗费8747.74元(原告未支付医疗费、被告均未垫付医疗费)。出院医嘱:1、如有不适,随时门诊复查;2、注意休息。该事故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邳公交认字【2015】第4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付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厚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冯凤侠等受伤人员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系樊勇,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事故车辆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赵厚军,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张付驾驶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是由原车主闫冬(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所有的牌号为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5年4月24日过户而来,且人寿保险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批准被保险人闫冬变更为被保险人樊勇(本案被告),且于2015年4月29日00时00分生效。另查明,冯凤侠于1957年5月18日生,居住生活在邳州市戴圩镇王场村7组293号,应为农村居民,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还查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共同受伤的王荣侠、任俊良、孙兰凤、袁小满、丁彩华、葛山、朱美莲、高学荣、丁照兰、蔡守勤也同时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6)苏0382民初7076号(以下简称7076号案)、7083号、7084号、7082号、7081号、7079号、7085号、7078号、7770号、7148号,以上各案与本案予以合并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事故责任的承担问题。因事故车辆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冯凤侠的损失,应由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超过交强险限额外应由实际侵权人按责任承担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按责任承担。根据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责任比例,确认张付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赵厚军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张付系樊勇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张付系履行职务行为,张付与樊勇构成雇佣关系,故张付承担的责任应由樊勇承担,但张付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视为有重大过失,应与樊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张付辩称其系樊勇雇佣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樊勇辩称冯凤侠的行为违反了公路法的规定,阻碍了公路的正常通行,请求法庭在判定樊勇承担责任时予以考虑,酌情减轻樊勇的赔付责任的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保险公司主张无责车辆应当依照《交强险保险条例》的规定,各赔偿伤残赔偿金11000元、医疗费1000元的意见,因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事故认定书在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认定:无证据证明冯凤侠等受伤人员有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二款:“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肇事车辆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存在改装等违法行为,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的意见,因该免责条款系保险人即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虽然人寿保险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该免责条款已经向原车主闫冬予以告知,但该车于2015年4月24日过户至樊勇名下,且人寿保险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批准被保险人闫冬变更为被保险人樊勇(本案被告),且于2015年4月29日00时00分生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免责条款已经向樊勇予以告知,且樊勇在庭审中也不予认可已经告知其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故对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三、关于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规定,应增加免赔率10﹪的辩解意见,因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有约定,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四、关于保险公司辩称冯凤侠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交通事故发生时,情况紧急,交通事故受害人不可能要求医疗机构仅按照医保用药救治伤者,医疗机构在救治伤者过程中只要用药合理,从维护伤者的利益出发,保险公司应赔偿。且保险公司未能举证冯凤侠存在明显用药不合理的情况,应对冯凤侠的合理医疗费予以赔偿,故对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在事故发生后冯凤侠在邳州市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因冯凤侠未实际支付,故本案不予理涉。五、关于冯凤侠主张的各项损失问题。1、对于冯凤侠诉请的医疗费8747.74元的意见,经核实冯凤侠在邳州市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因未实际支付,冯凤侠无权主张,故对冯凤侠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2、对于冯凤侠诉请的营养费按照11元/天要求赔偿住院天数17天为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8元/天要求赔偿住院天数17天为316元、护理费按照50元/天要求赔偿住院天数17天为850元、交通费170元的意见,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对于冯凤侠诉请的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44.54元/天要求赔偿14000元及被告辩称认可误工标准,同意赔偿住院天数17误工费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9.3外伤性椎间盘突出1)非手术治疗的误工期为60-120日,故认定冯凤侠的诉请的误工期为90日,经计算为4008.6元,故对冯凤侠的诉请意见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确认冯凤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316元;2、营养费187元;3、交通费170元;4、误工费4008.6元;5、护理费850元,以上合计5531.60元。六、关于冯凤侠的赔偿总额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所占的比例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一)、各案原告应得赔偿款分别为:1、(2016)苏0382民初7076号:原告王荣侠:29553元;2、(2016)苏0382民初7078号:原告高学荣:1335.4元;3、(2016)苏0382民初7079号:原告葛山:1468.94元;4、(2016)苏0382民初7080号:原告冯凤侠:5531.6元;5、(2016)苏0382民初7081号:原告丁彩华:4034.32元;6、(2016)苏0382民初7082号:原告袁小满:1468.94元;7、(2016)苏0382民初7083号:原告任俊良:7757.4元;8、(2016)苏0382民初7084号:原告孙兰凤:2582.19元;9、(2016)苏0382民初7085号:原告朱美莲:151319.56元;10、(2016)苏0382民初7148号:原告蔡守勤:5472.48元;11、(2016)苏0382民初7770号:原告丁照兰:591522.74元;合计:802046.57元。(二)、赔偿款低于5000元的由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及剩余赔偿总额:1、高学荣1335.4元、葛山1468.94元、丁彩华4034.32元、袁小满1468.94元、孙兰凤2582.19元,合计:10889.79元。2、剩余赔偿总额为802046.57元-10889.79元=791156.78元。(三)、交强险医疗费20000元中丁照兰、王荣侠、朱美莲应得赔偿款分别为:1、应赔偿丁照兰、王荣侠、朱美莲医疗费分别为22437.64元、641元、36952.38元,合计60031.02元;2、丁照兰医疗费应占总额60031.02元的37.38%为7476元;3、王荣侠医疗费应占总额60031.02元的1.06%为212元;4、朱美莲医疗费应占总额60031.02元的61.56%为12312元;(四)、剩余交强险总额:交强险240000元—医疗费20000元—10889.79元=209110.21元;(五)、王荣侠、冯凤侠、任俊良、朱美莲、蔡守勤、丁照兰应得赔偿款占总赔偿款791156.78元的比例及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数额:a、王荣侠应得赔偿款29553元,占总赔偿款791156.78元的3.735%,为7810.27元;b、冯凤侠应得赔偿款5531.6元,占总赔偿款791156.78元的0.699%,为1461.68元;c、任俊良应得赔偿款7757.4元,占总赔偿款791156.78元的0.981%,为2051.37元;d、朱美莲应得赔偿款151319.56元,占总赔偿款791156.78元的19.126%,为39994.42元;e、蔡守勤应得赔偿款5472.48元,占总赔偿款791156.78元的0.692%,为1447.04元;f、丁照兰应得赔偿款591522.74元,占总赔偿款791156.78元的74.767%,为156345.43元;(三)、(五)项合计:a、王荣侠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得赔偿款为8022.27元;b、朱美莲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得赔偿款为52306.42元;c、丁照兰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得赔偿款为163821.43元。(六)、张付、樊勇、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及赵厚军在交强险以外应承担的赔偿数额:1、王荣侠应得赔偿款29553元,扣除交强险已赔付8022.27元,余额为21530.73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比例为70%,为15071.51元;由赵厚军赔付比例为30%,为6459.22元。2、冯凤侠应得赔偿款5531.6元,扣除交强险已赔付1461.68元,余额为4069.92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比例为70%,为2848.94元;由赵厚军赔付比例为30%,为1220.98元。3、任俊良应得赔偿款7757.4元,扣除交强险已赔付2051.37元,余额为5706.03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比例为70%,为3994.22元;由赵厚军赔付比例为30%,为1711.81元。4、朱美莲应得赔偿款151319.56元,扣除交强险已赔付52306.42元,余额为99013.14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比例为70%,为69309.2元;由赵厚军赔付比例为30%,为29703.94元。5、蔡守勤应得赔偿款5472.48元,扣除交强险已赔付1447.04元,余额为4025.44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比例为70%,为2817.81元;由赵厚军赔付比例为30%,为1207.63元。6、丁照兰应得赔偿款591522.74元,扣除交强险已赔付163821.43元,余额为427701.31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比例为70%,为299390.92元;由赵厚军赔付比例为30%,为128310.39元。综上,遂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冯凤侠各项损失合计1461.68元,由二保险公司平均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冯凤侠各项损失合计2848.9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赵厚军赔偿冯凤侠各项损失合计1220.9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冯凤侠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中,无责车辆与损害后果有相当因果关系时,可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本案系两责任车辆相撞后,再次撞击无责车辆,致冯凤侠受伤,不存在上述相当因果关系,故人寿保险公司主张无责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无法律依据。投保车辆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确存在改装等行为,且保险合同中有相关格式免责条款约定,因此,人寿保险公司就此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负有特别提示及说明义务。现无证据证实人寿保险公司履行此义务,故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国渠审 判 员 孙尚武代理审判员 吴晓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