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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3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广州市日安物流有限公司与陈自春股东出资纠纷2017民终3081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日安物流有限公司,陈自春,广州市日安物流有限公司,陈自春,广州市日安物流有限公司,陈自春,广州市日安物流有限公司,陈自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0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日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7812434348。法定代表人:刘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轶,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霖,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自春,身份证住址: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金,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日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安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自春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9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日安物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自春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陈自春一审庭审已承认其未出资,一审判决明显与事实不符。陈自春在一审过程中承认其对出资的事情不清楚,所有的事情都是日安物流公司股东刘兴办理的。这说明陈自春在日安物流公司登记设立时根本没有出资,而日安物流公司的股东刘兴是委托第三方代理机构完成了出资、验资和出资款转移的一系列行为。一审法院枉顾事实,认定日安物流公司主张陈自春抽逃出资“缺乏事实依据”,其认定结果背离了日安物流公司、陈自春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二、陈自春是否抽逃出资,不以出资款是否转移至陈自春的账户为认定条件。日安物流公司登记设立时,其股东通过委托第三方代理机构进行出资、验资和转走出资的一系列行为,最终获准公司登记设立。陈自春的出资实际上是由他人代为完成,其资金转移也是归还给第三人。日安物流公司认为,股东抽逃出资不以出资是否返还至股东的个人账户为认定条件,且现实的商业活动中,股东为了掩饰其抽逃出资行为,往往都不会将出资款转移自其个人账户,而是虚构各种债权债务关系,抽逃出资。三、一审判决遗漏影响责任认定的重要案件事实,未全面审查相关证据,在认定是否存在抽逃出资问题上避重就轻。日安物流公司为证明股东抽逃出资事实,提供了公司创立时的验资报告、公司基本账户在公司设立时及之后三个月期间的流水。其中,验资报告反映日安物流公司验资时间为2005年11月29日,验资款于2005年11月29日缴存于中国银行广州东风东路支行的验资专户;又根据公司基本账户(广州银行80×××17)的流水显示,2005年12月19日,公司基本账户中收入股东缴纳的出资款5O万元(验资完成后从验资账户转入),当日该50万元分五笔又迅速被转出;之后直至2006年2月28日,该基本账户的资金余额均为5.03元,反映出公司在成立之初的三个月期间,并无实际经营活动。经进一步查询于验资完成当日转出的五笔款项,确定收款人分别为广州运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10万元、广州市明仁企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10万元、广州晟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1O万元、广州市明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5万元、以劳务费名义转入郑江波账户5万元。进一步查询上述四家收款单位的工商登记情况,发现广州运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1日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广州市明仁企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广州市明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5万元于2005年11月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均为非正常经营的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自春也明确表示了其并不知道公司创立时的出资相关事宜,一切均由另一股东刘兴操办。刘兴在创立公司时通过委托注册公司的代理机构垫资完成验资及工商注册,验资完成后的当日代理机构即将垫资款项全部转出。由此可知,日安公司的各股东本质上并未对公司实际出资,股东通过第三方代理机构垫资验资后又将注册资金转出的行为,符合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四、一审判决以上述抽逃出资行为系全体股东共同决议的行为,且转出资金没有进入陈自春名下的账户为由,认定陈自春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实属适用法律不当。(一)股东抽逃出资不应以抽逃的资金直接回流到股东本人账户为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陈自春抽逃公司注册资金的手法,恰恰是通过“虚构债权债务转出”这一形式。在抽逃出资的情形下,抽逃股东为掩盖其非法抽逃的行为,在以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的情况下,接收转出资金的账户大多都不是股东自己的账户,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并且,以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的渠道,必须是通过公司在经营期间使用的账户,验资账户是不能够被利用从事交易活动的;若股东通过验资账户转出资金,则验资程序无法完成,此时构成的应当是股东未出资或者不实出资,而非抽逃出资;因此,抽逃出资的行为必然是通过公司经营期间的交易往来账户完成。(二)股东共同决议抽逃出资仍属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一审判决以股东一致同意即赋予抽逃出资以合法性,实属歪曲法律的不当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日安物流公司认为,法律规定的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股东,不仅仅是指滥用权利的个别股东,也包括利用股东会等公司权力机构作出决策损害公司利益的控股股东或者全体股东。《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但也同时规定了股东会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进一步列举了股东会行使的职权范围,但并不包括股东会可以决议公司股东共同抽逃出资和抽逃公司资产。由于公司所具备的社会属性,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资产若被不法抽逃,受影响的不仅仅是股东利益,更加影响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从而影响与其进行交易的第三方债权人的利益,亦破坏法律所建立的规则与秩序。若允许通过股东会决议赋予一切合法与不合法的行为以正当性,那么股东会将取代法律而享有规则制定权,每个公司均按照自己设定的规则任意妄为,公共秩序难以维持。陈自春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日安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陈自春向我司返还出资款27.5万元并支付抽逃出资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05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陈自春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查明的事实:日安物流公司于2005年12月6日经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核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2014年1月8日,日安物流公司经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核准变更登记,公司股东及控股情况从“陈自春(陈自春,认缴出资17万元,持股比例34%)、刘兴(认缴出资16.5万元,持股比例33%)、余兵(认缴出资16.5万元,持股比例33%)”变更为“刘兴(认缴出资25万元,持股比例50%)、余兵(认缴出资25万元,持股比例50%)”。另查明:根据日安物流公司提交的公司基本账户流水,日安物流公司名下的广州银行账户(账号:80×××17)于2005年12月19日至同月21日期间发生资金变动,截至2005年12月21日的账户余额为5.03元。该账户于2013年5月14日至同月30日期间也有资金变动情况。诉讼中,日安物流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公司创立时的章程、验资报告、公司基本账户流水、支票存根、股东会决议、准许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民事判决书、银行进账单、公司总账和分类账、企业会计制度、往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材料拟佐证。陈自春质证意见为:对公司创立时的章程、验资报告予以确认,但只能证实日安物流公司符合设立条件,与其主张无关;公司基本账户流水中的资金并非流向陈自春个人账户,且有日安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兴签章同意,不能证实日安物流公司的主张;支票存根予以确认,但所涉款项是公司股东一致同意给付陈自春的,符合公司程序;股东会决议、准许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但不能证实日安物流公司的主张,与本案无关;银行进账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日安物流公司公司经营规模小,大部分账款没有通过银行转账往来,且日安物流公司没有正规账目,经营是由刘兴控制;公司总账和分类账不予确认,总账的扉页已撕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企业会计制度为打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往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真实性确认,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相关款项已转入陈自春名下。以上事实,有公司创立时的章程、验资报告、支票存根、股东会决议、准许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日安物流公司主张陈自春在2005年11月29日完成公司注册资本验资后将其认缴的出资27.5万元抽逃,陈自春则抗辩认为其没有抽逃出资,日安物流公司账户资金发生转出是公司经营期间的资金流动,且该账户为公司账户,其资金转出均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对此,根据日安物流公司提交的公司基本账户流水,未能证实2005年12月19日至同月21日期间从日安物流公司账户转出的资金已进入陈自春名下的账户中,也未能证实其账户的资金转出行为系陈自春单方实施的未经股东会决议的行为,且该账户于2013年5月14日至同月30日期间也存在资金变动情况,可以证实该账户为日安物流公司经营期间的交易往来账户,故日安物流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实陈自春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因此,日安物流公司主张陈自春返还出资款27.5万元并支付抽逃出资期间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驳回日安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195元,由日安物流公司负担。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日安物流公司、陈自春均确认:日安物流公司设立时,三个股东均没有实际出资。本院认为:本案为股东出资纠纷。陈自春于二审期间确认,其在日安物流公司设立时没有实际出资。对当事人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日安物流公司有权要求陈自春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陈自春是否转让其在日安物流公司全部股份,并不影响其在任职日安物流公司股东期间应当履行的出资义务。陈自春以其不再具有日安物流公司股东身份为由,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日安物流公司另外两名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也不构成陈自春拒付出资款项的法定事由。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在法律适用上有失妥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日安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960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陈自春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广州市日安物流有限公司补足出资款27.5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7.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05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195元,均由被上诉人陈自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汤 瑞审判员 莫 芳审判员 杨 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燕贞徐琳琳李泳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