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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7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7刑初34号公诉机关白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农民。2017年3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白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被白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永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1日16时30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陕A991**#”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白云公路)林皋街道中心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林皋小学门口左转弯拟进入林皋小学时,将在学校门口蹲着玩耍的许少博碾压致伤,许少博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16时30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陕A991**#”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白云公路)林皋街道中心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林皋小学门口左转弯拟进入林皋小学时,将在学校门口蹲着玩耍的许少博碾压致伤,许少博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许少博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少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够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后确认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肇事后能够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当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关调查评估意见为:刘某某适合社区矫正,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永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