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卫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刑初33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卫涛,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锦江区辩护人蒋春林,四川泰仁(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慧,四川泰常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7]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卫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开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卫涛及其辩护人蒋春林、杨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8日00时59分许,被告人陈卫涛饮酒后驾驶车牌为川APXXX7的小型轿车,搭载方明敏行至成都市锦江区二环路东五段299号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挡下检查。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被告人陈卫涛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20.1毫克/100毫升,民警随即将被告人陈卫涛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陈卫涛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15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卫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笔录,被告人户籍信息及辨认说明,犯罪记录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违法记录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抽取血样提取登记表,挡获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检测照片,血样提取照片,血液样本封装照片,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成)公(交)鉴(醇)字[2017]0102399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卫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卫涛犯危险驾驶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卫涛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将结合案情实际综合予以考虑。考虑到案发时被告人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15毫克/100毫升,未造成任何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故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为了维护公共道路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卫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媛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汪 玉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