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民初1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刘淑芳与郭守波、阳谷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芳,郭守波,阳谷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山东创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1317号原告:刘淑芳,女,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告:郭守波,男,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告:阳谷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阳谷县棋盘街2号。法定代表人:丁业博,经理。被告:山东创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博济桥办事处金谷路。法定代表人:何胜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瑞忠,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淑芳与被告郭守波、阳谷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山东创力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芳、山东创力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守波、阳谷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11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山东创力置业有限公司开发阳谷县紫汇湖小区,被告阳谷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为承包方,被告阳谷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郭守波。2014年6月7日,被告郭守波购进原告刘淑芳多层板200张,单价55元,共计11000元,收货人为工地工作人员何建文,何建文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被告郭守波于2015年9月29日签字认可该笔欠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郭守波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阳谷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山东创力置业有限公司口头辩称:根据原告所述的内容及本案受理案由,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与原告不具有任何法律上的直接关系,我公司为紫汇湖项目的发包方,建筑总公司为承包方,郭守波为承包方项目经理,我公司只有与建筑总公司结算工程价款的法律关系,与原告所述的郭守波购买其多层板并欠付货款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或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我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具有郭守波签字的欠款证明没有核实其真实性的义务,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山东创力置业有限公司开发阳谷县紫汇湖小区工程,被告阳谷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为承包方,被告阳谷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郭守波。2014年6月7日,被告郭守波购买原告刘淑芳多层板200张,单价55元,共计11000元,收货人为郭守波工地工作人员何建文,何建文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被告郭守波于2015年9月29日签字认可该笔欠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郭守波拒不偿还。诉讼期间,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明确为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6月17日到被告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院认为,原告刘淑芳向被告郭守波出卖模板,被告郭守波拖欠原告刘淑芳货款,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郭守波欠原告刘淑芳货款11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守波久拖不还欠当,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原告诉求。原告要求被告阳谷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山东创力置业有限公司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被告郭守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及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守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淑芳欠款11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元,由被告郭守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杜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