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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9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秦皇岛名广气体有限公司与申江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名广气体有限公司,申江涛,王运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757号原告:秦皇岛名广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牛头崖镇卢王庄村,组织机构代码6605277-2.法定代表人徐文权,经理。被告:申江涛,男,1978年2月21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第三人:王运国,男,1969年9月14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原告秦皇岛名广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申江涛、王运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文权、第三人王运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江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皇岛名广气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抵押还款协议及抵押物处分协议书合法有效,同时判决确认抵押还款协议书第二条的集装箱等物依抵押处分协议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自2012年2月份开始从原告处赊购氧气、二氧化碳、丙烷等气体,截止至2014年11月7日第三人共拖欠原告上述气体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由于第三人资金紧张,暂时无法给付,故在原告要求下,第三人找来其朋友也就是本案被告,于2014年12月7日签订了抵押还款协议书一份,具体约定了第三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上述20000元欠款归还给原告,被告为上述债务以被告自有的位于唐山市曹妃甸新区首钢京唐公司二十冶制作场地院内12米集装箱等特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等内容。则于第三人到期未能还款,经原告多次交涉,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6年2月1日签订了抵押物处分协议书,约定前述抵押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抵押物折价195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免除第三人债务500元,上述两万元债权债务归于消灭,被告损失可向第三人追偿等内容。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拒不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申江涛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第三人王运国对原告起诉状内容无异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欠条、抵押还款协议书、抵押物处分协议书、建筑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用以证实其主张。被告申江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查,1.原告提交的时间为2014年11月7日的欠条有王运国签字,第三人王运国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抵押还款协议,该协议的甲方(抵押权人)为徐文权,乙方(抵押人)为申江涛,丙方(债务人)为王运国,因抵押还款协议甲方(抵押权人)签字按捺人为徐文权个人,不足以证实该协议与原告秦皇岛名广气体有限公司有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的抵押物处分协议,因原告未提交该协议内容涉及的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合法有效的抵押还款协议,无法证实该抵押物处分协议约定内容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4.原告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的发包方(甲方)为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分公司,承包方(乙方)为邯郸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处的签字人为申江涛,合同内容主要涉及工程施工,无法证实本案所涉设备为被告申江涛所有,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14年11月7日,第三人王运国出具欠条,内容为“今王运国欠秦皇岛名广气体有限公司氧气、丙烷、二氧化碳等气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2014年12月7日,徐文权与被告申江涛、第三人王运国签订《抵押还款协议》,该协议主体不涉及原告秦皇岛名广气体有限公司,原告秦皇岛名广气体有限公司既未提交其与被告申江涛、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抵押还款协议,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协议与其有关联,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的抵押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2月1日,原告秦皇岛名广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申江涛、第三人王运国签订《抵押物处分协议》,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抵押物处分协议约定内容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抵押物处分协议合法有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确认抵押还款协议书第二条的集装箱等物依抵押物处分协议归原告所有的主张,因抵押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性不能确认,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皇岛名广气体有限公司各项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40元,由原告秦皇岛名广气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