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2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蒋荣伟与江苏鸿兴瑞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荣伟,江苏鸿兴瑞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2826号原告:蒋荣伟,男,1954年12月11日生,汉族,宜兴市人,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狄浩,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鸿兴瑞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戴埠镇横一路1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330975134X。法定代表人:黄瑶,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蒋荣伟诉被告江苏鸿兴瑞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狄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荣伟诉称,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到被告处工作,工作一年,双方约定:原告劳务费10000元/月,每月先发劳务费5000元,其余60000元到年底一次性付清。鸿兴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出具情况说明,约定于2017年1月27日前支付剩余劳务费60000��。后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1000元,尚有49000元未能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49000元;2、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被告鸿兴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务。2016年1月27日,双方经结算,鸿兴公司出具工资说明一份,载明:“蒋荣伟2015年工资金额为壹拾贰万元整,现已付陆万元整,剩余陆万2016年春节后陆续支付,支付期限不超过壹年。特此证明。鸿兴公司(公章)2016.1.27”。嗣后2016年3月31日,同年5月11日,鸿兴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黄瑶分别转账给原告6000元、50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49000元。原告经催要无果,遂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及时支��原告劳务费,被告鸿兴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由鸿兴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工资说明、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对鸿兴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49000元予以确认。现被告支付劳务费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鸿兴公司支付劳务费49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请求,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鸿兴瑞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鸿兴瑞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履行款式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6元。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人民法院,账号:62×××62,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天目支行。审判员 吕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