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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904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七台河市天顺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责任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台河市天顺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904民初507号原告:徐某,男,1979年10月27日生,汉族,现住茄子河区。委托代理人薛玉珍,女,七台河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七台河市天顺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巍,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红丹,女,黑龙江赵红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0年12月11日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茄子河区新东方家园。委托代理人赵红丹,女,黑龙江赵红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仁东,男,黑龙江佳良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诉被告七台河市天顺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徐某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某撤回���诉。本案受理费112.92元由原告徐某承担。审 判 长  孙雪静人民陪审员  刘 宇人民陪审员  李增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