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02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马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2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强,天水市秦州区人。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包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2日中午,被告人马强和同事安某在秦州区”峰”火锅店因琐事引发争吵,后马强用拳击打安某面部,用脚踢安某腹部,致安某轻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马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马强对指控的事实供认,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强和被害人安某均在天水市秦州区”峰”火锅店务工。2016年11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马强在”峰”火锅店上班时认为安某挑拨他和同事郭某的关系,遂找安某理论,二人因此发生争吵,马强便用拳击打安某面部,用脚踢安某腹部,致安某受伤。安某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1.左眼外伤①角结膜挫伤②创伤性视网膜病变③眼眶内侧壁骨折;2.鼻骨骨折;3.鼻窦炎;4.颌面外伤;5.右侧附件包块性质待查(巧克力囊肿?)。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安某鼻部损伤致左侧鼻骨并上颌骨额突线形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左眼钝挫损伤伴眶内侧壁骨折、颜面部多发软组织损伤已构成轻微伤。2017年1月5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马强接受调查,当天马强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打伤安某的事实。侦查中,被告人马强给被害人安某赔偿黄金项链损失6705元。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马强和被害人安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马强一次性赔偿安某经济损失30000元,并已履行。安某对马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马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10接警记录单、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安某的陈述,证人郭某、张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病历材料,法医鉴定意见书,调解笔录,收条、领条,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马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故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韩瑞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弘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