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刑初205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女,28岁。因本案,于2017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晚,被告人汪某在得知朋友魏某丽手机丢失后,骗取被害人魏某丽的微信支付密码,从魏某丽的微信零钱及绑定微信的银行卡内转走人民币共计112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汪某向被害人退还了人民币71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微信转账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汪某的刑期自2017年1月23日起到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汪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050元予以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魏某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长鑫人民陪审员 唐世均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