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202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陆致光与张明文、孟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致光,张明文,孟艳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2民初731号原告:陆致光,男,194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张明文,男,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孟艳霞,女,1973年1月29日出生,蒙古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陆致光与被告张明文、孟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致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文、孟艳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致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明文、孟艳霞返还借款20万元;2.判令张明文、孟艳霞支付借款利息4万元,并从2016年1月起按月利率1%支付逾期利息,利随本清;3.诉讼费由张明文、孟艳霞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张明文、孟艳霞夫妻二人共同到陆致光家向陆致光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2012年年底前偿还本、息。2014年10月25日,经双方协商,陆致光同意免除张明文、孟艳霞所欠利息的大部分,张明文同意重新给陆致光出具借据。张明文在借据中认可借款本金为20万元、尚欠借款利息5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年底前还清本、息。此后,张明文又支付借款利息1万元。张明文未作答辩。孟艳霞在庭前谈话时认可张明文又名张利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明文与孟艳霞系夫妻关系。张明文又名张利军。2014年10月25日,张明文给陆致光出具借据,认可借陆致光20万元、欠陆致光借款利息5万元,承诺于2015年年底还清本、息,并在借款人处具名张利军。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此后,张明文支付陆致光借款利息1万元,尚欠借款利息4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明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陆致光借款并给陆致光出具借据,该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张明文、孟艳霞应当在30日内返还陆致光借款2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4万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借款本金20万元、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利随本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明文、孟艳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返还陆致光借款20万元;二、张明文、孟艳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陆致光借款利息4万元;三、张明文、孟艳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陆致光逾期利息,利息从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借款本金20万元、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计2450元,由张明文、孟艳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维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丰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