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8执恢16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彭传容申请执行杨树朝、钟鲆秀借款合同纠纷案(2016)川1028执恢16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传容,杨树朝,钟鲆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028执恢16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彭传容,女,1944年2月16日生,汉族,隆昌县人。被执行人:杨树朝,男,1964年1月17日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被执行人:钟鲆秀,女,1964年4月25日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本院在执行彭传容与杨树朝、钟鲆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二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70000.00元及利息。因申请执行人四川省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树朝、钟鲆秀、杨茗荐金融借贷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及处置财产基本相同,两案并案执行。经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杨树朝、钟鲆秀坐落于隆昌县营业房4间以及被执行人杨茗荐坐落于隆昌县住房一套。上述财产在四川省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设定抵押。本院对查封财产予以评估,已在拍卖中。本案申请执行人可在拍卖款中偿还银行抵押借款的剩余部分受偿。另行提取了上述财产的租金13750.00元,申请执行人彭传容已领取。二被执行人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申请执行人需等待拍卖被执行人财产成交或抵债后剩余部分受偿,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付邦清审判员 李建军审判员 代荣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力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