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行申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付中与崇明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规划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付中,崇明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行申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付中,男,195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代理人杜俊杰,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崇明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顾惠明。黄付中因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诉崇明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原崇明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崇明规土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行终2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付中申请再审称,涉案房屋评估机构的评估程序违法,选择评估机构的招标程序违法,文件材料送达程序违法;涉案征地程序违法,原崇明县房屋(土地)征收中心(以下简称征收中心)违法扩大征收范围,黄付中的房屋不在此次征收范围之内;崇明规土局未尽协调、调查、公告等职责,所作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崇明规土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职权。本案中,崇明规土局经审查,认定征收中心制定的黄付中户的具体补偿方案符合法律规定及经批准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黄付中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遂作出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案房屋评估机构系经宅基地使用人和房屋所有人推选产生,由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实施。因黄付中户拒绝实地评估,评估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对黄付中户采取参照评估方式,所作评估报告并无明显不当。另外,崇明规土局在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中亦明确,附属物及装修补偿款等仍以实地评估为准,未损害黄付中的实际权益。根据双方提供的相关图纸,并结合此次对征地范围的文字描述,原审法院认定黄付中户位于原崇明县庙镇庙西村8队的宅基地属于本次征地范围并无不当,黄付中关于其房屋不在此次征收范围内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在征收中心制订黄付中户的征地房屋具体补偿方案,要求黄付中户限期作出答复的期间,崇明规土局按规定组织了两次协调会,但因双方最终意见不一,未能达成协议,崇明规土局遂依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作出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黄付中诉讼请求正确。黄付中申请再审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付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付中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宏伟审判员 吴俊海审判员 肖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