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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与林荷菜、毛金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林荷菜,毛金富,张淑敏,颜玉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157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湫水大道10号1单元1-4号。负责人:王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斌婷,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荷菜,女,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毛金富,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张淑敏,女,197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颜玉玲,女,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与被告林荷菜、毛金富、张淑敏、颜玉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由被告林荷菜、毛金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999.99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暂结至2016年8月10日的利息、罚息、复息为3754.94元,自2016年8月11日起的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林荷菜、毛金富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代理费1500元;3、由被告张淑敏、颜玉玲对上述1、2两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8日,被告林荷菜、毛金富因生产经营需要,由被告张淑敏、颜玉玲提供担保,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同日,被告林荷菜、毛金富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399948Q214083547859),被告林荷菜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编号为:3399948Q114086899825),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6个季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逾期的,按年利率17.55%计息。被告张淑敏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3399948Q614081778082),约定:保证范围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颜玉玲向原告出具额外担保函,承诺为被告林荷菜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开始履行之日起至被告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同日,原告向被告林荷菜、毛金富发放贷款50000元。至2016年8月10日,被告林荷菜、毛金富已归还借款本金0.01元,已支付了2014年8月8日至2016年2月8日的全部利息及2016年2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的部分利息共计10330.98元,罚息14.46元。截止2016年8月10日,被告林荷菜、毛金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9.99元,利息、罚息、复息3754.94元,合计本息53754.9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荷菜、毛金富未履行所欠本息的还款义务,被告张淑敏、颜玉玲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荷菜、毛金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借款本金49999.99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6年8月10日的利息、罚息、复息为3754.94元,自2016年8月11日起的罚息、复息按年利率17.55%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限被告林荷菜、毛金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1500元;三、由被告张淑敏、颜玉玲在对上述第一、二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淑敏、颜玉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荷菜、毛金富追偿。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4元,减半收取572元,由被告林荷菜、毛金富、张淑敏、颜玉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章青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卢青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