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万祥、肖东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万祥,肖东升,豪爵(亚洲)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4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法定代表人:鲍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昌,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万祥,男,1962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霞,江苏金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东升,男,1965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冒健,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豪爵(亚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中环。上诉人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一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万祥、肖东升、原审第三人豪爵(亚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爵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民初8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十一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肖东升向王万祥作出的《承诺书》无效,肖东升、王万祥赔偿其公司3万元。事实和理由:1.首先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不真实。案涉债务系发生于肖东升经营的豪爵公司与王万祥之间,肖东升与王万祥之间没有相应的转账凭证,工程款没有结算资料,且王万祥在另案执行异议之诉中认为其与豪爵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基本履行完毕,也提供了将房屋出售的相关证据,综上案涉债务不真实;其次,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一冶江苏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债务产生于分公司成立之前,其对外作出“债务加入”意思表示超出了经营范围亦未取得二十一冶公司授权,且是在王万祥“强烈要求”下出具,意思表示不真实。肖东升因将虚假债务、自身债务转嫁给二十一冶公司以及二十一冶江苏分公司,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第三,根据新出台的民法总则,有虚假意思表示和违反公平原则的民事行为无效,肖东升所作的意思表示是虚假的,由分公司出具承诺承担债务明显有违公平原则。2.主张损失3万元是因为一审法院立案庭让填写数据,不然无法计算诉讼费用。且王万祥与其公司另外还有两次诉讼,上诉费用为3万左右。二审中二十一冶公司先口头放弃要求肖东升、王万祥赔偿其公司3万元的主张,后又口头撤销放弃。王万祥辩称,案涉承诺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是合法有效的。1.二十一冶江苏分公司是肖东升承包经营的,是独立经营的分支机构,有权从事相应的法律活动。该分公司在成立之时,由于缺少周转资金,由负责人肖东升将本应该偿还给王万祥的借款、工程款转移用到二十一冶江苏分公司成立费用上,二十一冶江苏分公司的成立与总公司的利益息息相关,对分公司成立产生的费用总公司具有不可推脱的法律责任。本案的债务加入不是超出营业范围,也不是超出其授权的行为,而应该是江苏分公司为了成立而产生的费用。2.案涉承诺书的债务基础是客观真实的,有证据能相互印证。3.案涉债务不管是豪爵公司的债务还是肖东升的个人债务,豪爵公司和肖东升以及二十一冶公司之间均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中豪爵公司提交的由二十一冶公司与豪爵公司签订的合同,能证明豪爵公司与江苏分公司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肖东升既是豪爵公司的负责人,也是江苏分公司的负责人,相互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是正常的。4.二十一冶公司一直强调本案是王万祥与肖东升恶意串通,但对此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如果肖东升能偿还王万祥的所有债务,王万祥可以放弃要求二十一冶公司承担责任。在王万祥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中完全可以直接认定承诺书的效力,二十一冶公司却到该案二审中才提出确认之诉,完全是利用法律拖延时间,增加诉讼成本。综上,二十一冶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肖东升辩称,由于肖东升既是豪爵公司的负责人,也是二十一冶江苏分公司的负责人,所有经营都是肖东升操作,对王万祥的债务由二十一冶江苏分公司承诺也在情理之中,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十一冶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肖东升以二十一冶江苏分公司名义向王万祥作出的还款《承诺书》无效;2.判令王万祥、肖东升因其过错行为向二十一冶公司共同赔偿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万祥、肖东升及豪爵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9月27日,如皋市磨头镇董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董堡村委会)作为甲方与豪爵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提供30亩土地,交由乙方开发“豪爵小区”,开发过程由乙方负责,小区所有建筑的所有权、使用权、销售权属乙方所有。刘金贵作为甲方为甲方代表签名,并加盖董堡村委会公章,肖东升作为乙方代表签名,并加盖豪爵公司印章。2013年10月4日,豪爵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王万祥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如皋市磨头镇董堡村小区工程的外墙涂料、外侧和别墅区围墙、小区内自来水管道和水表井铺设、小区内雨污水管道和窨井铺设、户与户雨污水接管、小区内外水泥路浇筑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双方对工期、价格、付款方式等内容均有约定。2014年1月11日,豪爵公司作为转让方(甲方)与王万祥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一份《董堡“豪爵小区”部分房产转让抵款协议》,载明:上列双方因甲方向乙方借款,甲方表示无法按约还款表示用房抵款,双方达成协议。2012年9月27日,甲方开发的如皋市磨头镇董堡村五组董堡小区路北住宅楼、店面房(简称“豪爵小区”),并与磨头镇董堡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甲方即组织人员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甲方特别授权代理人(肖东升)于2013年农历6月4日向乙方借款计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1700000.00元),甲方代理人肖东升签字并加盖甲方单位业务专用章,约定于2013年农历十二月初四全部还清,董堡村当时村委会主任刘金贵作为见证人在场签字,现甲方表示无法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只能以房抵款,现双方经协商一致就以房抵还借款等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豪爵小区由南向北第一排除紧靠通道西侧店面房两间及两间上面的二层三层外向西归乙方所有,第三排通道东侧标号为9#10#的别墅一栋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全部转让给乙方,用于偿还甲方2013年农历6月4日向乙方的借款计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正(¥1700000.00元),该条约定转让房屋的价格系未经评估的协商价壹佰柒拾万元整,此后双方对该转让房屋再无其他价格争议,原借条作废。二、甲方保证对转让的房屋店面房未出售、未抵押、未被相关部门查封等情形事由,否则,甲方除给付房款外还需赔偿乙方的利息损失,……。八、此协议共两页,一式四份,双方各执壹份,村委会见证单位各执壹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肖东升作为豪爵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在甲方落款处签字,并加盖豪爵公司印章;王万祥在乙方落款处签字;如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作为见证单位在鉴证单位处加盖印章。同日,如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出具见证书。2014年2月20日,肖东升向王万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万祥人民币玖拾叁万捌仟元整(938000.00元)于2014年3月30日还清。今借人:肖东升,2014年2月20日”。该借条“今借人”处加盖“豪爵(亚洲)实业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在该借条下方书写“注:如到期不能还清按每月30%结算本金和利息。承诺人:肖东升,2014年2月20日。见证人:刘金贵”。加盖“豪爵(亚洲)实业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2014年3月26日,肖东升向王万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万祥工程款计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元)。此据,今欠人:肖东升,2014年3月26日”。在欠条下方书写:“还款计划:3月份还10万元,4月份还20万元,5月份还20万元,6月份还20万元,7月份还20万元,8月份还20万元,9月份还10万元,10月份还10万元,11月份还10万元,12月份还10万元。每月30日还款,如不能还款按双倍计算。〈到下月10日前〉。承诺人:肖东升。2014年3月26日。见证人:刘金贵,2014年3月26日”。2015年11月6日,二十一冶江苏分公司及肖东升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2014年2月20日肖东升向王万祥借款93.8万元,约定于2014年3月30日还清。2014年3月26日肖东升和王万祥就豪爵(亚洲)实业有限公司和王万祥结算磨头镇董堡村小区配套工程,肖东升结欠王万祥工程款150万元,肖东升承诺于2014年3月份还款10万元,2014年4月份至8月份每月还款20万元,2014年9月至12月份每月还款10万元。肖东升因成立本公司并负责经营资金紧张,所欠借款及工程款至今未给付分文。经王万祥追要,本公司承诺肖东升所欠王万祥借款及工程款本金243.8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月1.5%的利息至2015年10月30日止)70万元由本公司于2016年2月6日前偿还,如到期不能偿还,王万祥有权向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并同时自愿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30万元及王万祥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特此承诺承诺人: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加盖公章),江苏分公司负责人签字:肖东升。2015年11月6日”。另查明,2014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13)通中民初字第0073号民事判决,判决豪爵公司给付马飞虎工程款2167242.69元。该判决生效后,豪爵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马飞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豪爵公司开发的位于如皋市磨头镇董堡村五组董堡小区路北的豪爵小区十二套店面房。王万祥、吴兴国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查封的豪爵小区十二套门面房中有部分已由豪爵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东升折抵借款,法院查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解除查封措施。2015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15)通中执异字第0010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吴兴国、王万祥执行异议。2015年3月25日,王万祥以豪爵公司为被告、马飞虎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位于如皋市磨头镇董堡村“豪爵小区”价值32万元门面房十二间归王万祥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解除法院查封裁定。王万祥在该案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陈述:“2012年10月1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将被告开发的位于江苏省如皋市磨头镇董堡村农民集居房工程建成‘豪爵小区’的土建工程以双包的形式即包工包料由第三人承建(……),双方在实际履行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及第三人未能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为了工程施工的顺利进行,被告于2013年6月向原告借款170万元,用于该工程的施工建设,同时原告也向被告等提供了黄沙、石子等建筑材料,后被告因未能按约还款,故分别将属其开发的‘豪爵小区’的部分门面房等用于抵算借款(……)。至此,原被告之间因‘豪爵小区’所施工引起的建筑材料费用、借款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账目,除少部分外基本结清。”2015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15)通中民初字第00054号民事裁定,以王万祥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畴,裁定驳回王万祥的起诉。还查明,2016年2月25日,王万祥以肖东升、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肖东升、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立即给付王万祥工程欠款243.8万元、利息70万元、违约金30万元,合计343.8万元;肖东升、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自2015年1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243.8万元为本金,按月1.5%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等。2016年5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苏0682民初192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肖东升、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王万祥2348000元、利息694830元、违约金231610元,合计3364440元;二、肖东升、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给付王万祥利息,自2016年2月7日起,以2438000元为本金,按月1.5%的利率计算利息;三、驳回王万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十一冶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本院,该上诉案件尚未审结(在该案二审中,2016年9月12日,二十一冶公司提出本案之诉,该案中止审理)。二十一冶公司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17日、署名答辩人为“肖东升”的民事答辩状载明:“就上诉人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1921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一案,特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同意及认可上诉人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对应的事实和理由。二、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错误。涉案的债务均为豪爵(亚洲)实业有限公司与王万祥之间的债权债务。……。我在处理王万祥的事情上仅是豪爵公司的代表。一审法院将上述债务认定为我与王万祥之间的个人债务明显与事实不符。三、……。四、豪爵公司与王万祥之间的债权债务发生在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成立之前,与江苏分公司没有关系。因豪爵公司不能偿还王万祥的欠款,王万祥又通过‘黑白’两道找我个人麻烦,在其情况下,王万祥拿着其在一审法院出示的《承诺书》逼着让我以江苏分公司的名义签,我被他当时逼的没办法,就照他的意思做了。实际上本案的债权债务根本就不是我和王万祥个人之间的,江苏分公司跟此债权债务也没有任何关系。我签的时间没想那么多,想着能别揪着我个人不放就行。现在想来,当时我也有一定的过错。”二十一冶公司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署名情况说明人为“肖东升”的情况说明载明:“本人肖东升,身份证号,原系二十一冶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2013年10月4日我代表豪爵亚洲实业有限公司于王万祥签订施工合同,将开发的豪爵小区的部分工程交给王万祥施工,工程结束后豪爵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豪爵公司向王万祥出具了借条,金额为93.8万元,已含利息,2014年3月26日王万祥又让我打了一个150万元的欠条,这150万中抱含93.8万元,当时93.8万元借条没还给我,王万祥承包范围仅是豪爵小区部分附属工程,所以工程量不可能达到250万元,董堡村主任刘金贵对当时工程及工程量都是了解,法院可以随时查实,关于王万祥提交的承诺书是王万祥于2015年11月6日写好拿来让我签字盖章的,豪爵公司欠付王万祥工程款是二十一冶江苏分公司成立之前就形成的,豪爵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不能也无法用于江苏分公司(二十一冶)。另需说明的是王万祥让我签承诺书的时候知道我是二十一冶江苏分公司的负责人”。又查明,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资料显示,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设立日期为2014年2月24日,核准注销日期为2015年12月4日,负责人肖东升。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变更为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2015年11月6日肖东升作为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印章的承诺书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也对合同无效作出了相应规定。本案中,二十一冶公司主张涉案承诺书无效的理由主要有:1.所谓“债务加入”直接导致承诺书无效;2.肖东升与王万祥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利益;3.肖东升通过以二十一冶江苏分公司名义向王万祥出具承诺书的方式掩盖由二十一冶公司承担豪爵公司、肖东升个人的债务或虚假债务的非法目的。对于二十一冶公司的主张,分析如下:1.涉案承诺书认定为债务加入是否直接导致承诺书于无效。如认定涉案承诺书为债务加入,即表明二十一冶公司或其分公司对承诺书所涉债务的承受,并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还款义务,是对债权人债权能够实现提供的保障,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属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应否定其效力。二十一冶公司主张的“举轻以明重”,认为法律规定的分公司所作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而债务加入较担保行为的法律责任更重,故分公司所作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当然属于禁止的范围,理应无效。法院认为,判断民事行为和合同行为的是否无效,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均应依照法律有无明确规定,对于分公司所作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未有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应无效,故不应适用“举轻以明重”的法理来否定分公司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2.肖东升与王万祥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问题。判断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问题,应当建立在涉案承诺书所涉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属实的基础上。承诺书所涉借款及工程款,其最初的债务人无论是肖东升还是豪爵公司,两笔债务有肖东升、豪爵公司出具的借条和欠条予以佐证,肖东升和豪爵公司均未否认,肖东升也仅对涉案债务属豪爵公司所负王万祥以及对债务的数额存有异议,但根据肖东升前后陈述,以及其作为豪爵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与王万祥在如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见证下签订的董堡“豪爵小区”部分房产转让抵款协议,均能表明其对借款以及工程欠款的认可,而且承诺书所涉借款93.8万元的借条形成于2014年2月20日,董堡“豪爵小区”部分房产转让抵款协议形成于2014年1月11日,均在二十一冶江苏分公司设立之前即形成。虽然工程款欠条形成于2014年3月26日,但王万祥承建的豪爵小区的工程是在二十一冶江苏分公司设立之前。二十一冶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承诺书所涉债务不真实,故对二十一冶公司辩称承诺书所涉债务不真实或虚假的主张,不予采信。在所涉债务真实的前提下,作为债权人的王万祥为追求其债权能够实现或者更大程度的实现,是债权人的当然意愿,即使承诺书系王万祥要求肖东升以二十一冶江苏分公司的名义出具,相对人在未能举证证实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下,不能认定债权人存在恶意。而肖东升、二十一冶江苏分公司签名盖章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是否存在肖东升恶意的情形,不能归责于债权人王万祥。故二十一冶公司主张王万祥具有恶意以及肖东升与王万祥具有恶意串通的情形,不予采信。3.是否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在王万祥享有的债权真实合法的前提下,其持有涉案承诺书,系其债权能够实现或更大程度的实现的有效途径,不能认定王万祥存有非法目的,二十一冶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王万祥存有非法目的。至于二十一冶公司主张肖东升以二十一冶江苏分公司的名义出具承诺书掩盖由二十一冶公司承担豪爵公司、肖东升个人的债务或虚假债务的非法目的,不能归责于王万祥,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承诺书是否无效不具备关联性。综上,二十一冶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承诺书的出具具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以致承诺书于无效。故二十一冶公司要求确认涉案承诺书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二十一冶公司主张王万祥、肖东升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十一冶江苏分公司出具承诺共同承担债务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该承诺书加盖二十一冶江苏分公司印章并由负责人签字,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承诺书合法有效。分公司能否债务加入,在我国目前法律中并无禁止性规定,二十一冶公司以分公司未经授权对外保证无效为由,主张债务加入行为亦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二十一冶公司虽认为该承诺书是在王万祥“强烈要求”下出具、意思表示不自治,但未能举证证实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且与该公司认为肖东升与王万祥存在恶意串通的主张自相矛盾。本案审理的是二十一冶江苏分公司债务加入的效力问题,肖东升、豪爵公司与王万祥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真实,本案中不予理涉。至于二十一冶公司要求肖东升、王万祥赔偿其3万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二十一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上诉人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玮审判员 吕 敏审判员 杜太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