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9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杜侃与陈志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侃,陈志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1139号原告:杜侃,男,1987年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武,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梅,女,1963年出生。原告杜侃与被告陈志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志梅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自2016年9月8日起按月息3分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8日,被告陈志梅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条。后被告偿还原告5个月利息30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始终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志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被告陈志梅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8日,被告陈志梅因急需用钱向原告杜侃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原告将款项转账支付被告后,被告���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借款条今借杜侃现金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人陈志梅月息3分2016.4.8号。”后被告偿还原告5个月利息30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引起本案诉讼。因被告未到庭,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志梅向原告杜侃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杜侃作为贷款人,请求判令被告陈志梅偿还借款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自2016年9月8日起按月息3分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利息约定明显过高,故利息可自2016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陈志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侃借款200000元,并自2016年9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陈志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 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