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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3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曹宗平与董西田、董西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宗平,董西田,董西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3527号原告:曹宗平,男,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冰、霍丹,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西田,男,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费县。被告:董西才,男,成年,汉族,住费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107号。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茂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宗平与被告董西田、董西才、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宗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冰、霍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西田、董西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宗平诉称:2013年4月24日19时40分,被告董西田驾驶鲁Q×××××号长安牌微型客车沿金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通达南路路口时,与沿通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Q×××××临沂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3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曹宗平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5685元。被告李董西田、董西才应诉后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但因被告缺席,未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不能确定其驾驶、行驶资格,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事故发生时,因原告闯红灯,被告董西田应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20时许,被告董西田驾驶鲁Q×××××小型汽车沿金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通达南路路口时,与沿通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Q×××××临沂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调查,双方对此路口事故发生红绿灯情况反应不一致,无法查清事故成因。该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庭审时,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原因。原告受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5年5月7日,原告因右胫腓骨骨折术后不连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曹颖护理。原告出院后,先后到临沂市人民医院、山东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检查。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39889.82元。2016年9月29日,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曹宗平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24个月、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510元。2013年5月14日,经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1185元。本案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曹宗平误工期为24个月,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另查明,被告董西田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事故主张医疗费139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5555.6元、误工费62222.4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5341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车辆损失1185元、鉴定费1510元、评估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认真观察周围环境并确保安全行驶,双方在行驶过程中均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在本次事故中均有错误,双方在庭审时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过错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董西田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董西田按50%的赔偿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不能确定其驾驶、行驶资格,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医疗费13989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由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139889.8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1140元;关于护理费15555.6元、误工费62222.4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54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交通费5341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及住院天数,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支持伤残赔偿金63090元;关于车辆损失1185元,根据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司法鉴定费151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评估费500元,原告未提供评估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89592.8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1185元,被告董西田对原告剩余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84203.91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董西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董西才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董西才、董西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宗平经济损失1211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的账户:93700401001133888910404,并注明案号);二、被告董西田赔偿原告曹宗平损失84203.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曹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5元,由原告曹宗平负担6元,由被告董西田负担4379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董西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庆会人民陪审员  主父峰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