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9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胡秀平与仲志远、仲光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秀平,仲志远,仲光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9252号原告:胡秀平,女,193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泽,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景辉,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仲志远,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仲光川,男,198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胡秀平与被告仲志远、仲光川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景辉、郑永泽、被告仲光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志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秀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8333.8元(包括医疗费16202.3元、护理费12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2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下午,被告仲志远在西洋大酒店摆酒席,酒席结束后见西洋大酒店老板戴西洋与朋友在另一桌喝酒,便加入一起喝酒。酒后,二被告因口角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和众人向前阻止,混乱中二被告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经沭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16202.3元。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赔偿,二被告拒不给付。被告仲光川辩称,酒后我与被告仲志远因口角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仲志远从厨房拿菜刀要砍我,砍我的时候我没看到,原告当时想拉我走,结果被被告仲志远一刀砍到了。刀是被告仲志远砍的,虽然我对纠纷的发生也有过错,但应由被告仲志远先赔偿。被告仲志远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3日17时许,被告仲志远、仲光川在西洋大酒店喝酒。酒后,二被告因口角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仲志远拿刀试图砍被告仲光川,结果将劝架的原告砍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沭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切割伤、多发性脑梗、脑萎缩,并行头皮清创缝合术,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休息一周,及时复查头颅CT及血常规,支付医药费16202.3元。现因原告索要医药费等未果,而成讼。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2015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57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病历资料、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被告仲志远在与被告仲光川厮打过程中,持刀将原告砍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仲光川虽对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但其对原告并无伤害的过错,考虑到本案案情,本院认定被告仲光川对原告的损伤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受伤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6202.3元、护理费1201.5元[44.5元/天×(20+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元/天×20天)、营养费270元[10元/天×(20+7)天]、交通费200元。被告仲志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秀平因损伤产生的医疗费16202.3元、护理费12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8233.8元,由被告仲志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二、驳回原告胡秀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200元),由被告仲志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蒋华伟人民陪审员 陈士应人民陪审员 武兴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业武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