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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民初1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与蒋立朝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蒋立朝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1877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住所地:天长市石梁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852705983G(1-1)。负责人:毛晓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立朝,男,195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天长市,现住天长市。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以下简称天长保险公司)与被告蒋立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被告蒋立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长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17655.5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3日,被告蒋立朝被案外人杨秀岭驾驶的轿车碾压受伤。2013年10月、2015年11月,蒋立朝就此事故两次起诉,要求杨秀岭及天长保险公司(肇事车辆投保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经天长市人民法院和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确定天长保险公司分别赔付给蒋立朝赔偿款165455.7元、194855.4元(蒋立朝均已实际领取)。期间,杨秀岭就其先行垫付给蒋立朝的医疗费79344.45元,向天长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时,天长保险公司以超过保险限额拒赔后产生诉讼,后天长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期间,二审法院作出补正裁定,确定上述款项中的194855.4元系笔误,应为177199.85元。后在上诉过程中,杨秀岭与天长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因上述笔误多支付的款项,由天长保险公司另行解决。综上,被告蒋立朝超过保险限额多领取的17655.55元,应返还给天长保险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天长保险公司就其诉求向法庭举证:1、天长市人民法院(2013)天民一初字第01352号民事判决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1385号民事判决书、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1民终3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法院三次判决,确定天长保险公司向被告蒋立朝赔付的金额合计为360311.1元。2、支付凭证三组,证明天长保险公司就上述三份判决书已履行赔偿义务。3、天长市人民法院(2016)皖1181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书、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1民终216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经一、二审法院处理,天长保险公司向杨秀岭支付保险理赔款77344.45元。4、支付凭证一组,证明天长保险公司已向杨秀岭支付了上述款项。蒋立朝辩称,其对具体的赔偿金额如何计算的,并不清楚。其只是依据法院的判决书拿赔偿款。其和保险公司之间没有直接关系,保险公司多给了钱,责任不在其,保险公司应向杨秀岭要钱。其因事故获得的赔偿过少,还需向杨秀岭主张权利。因为其本身没有责任,诉讼费不能承担。蒋立朝未向法庭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3日17时22分,蒋立朝被案外人杨秀岭驾驶的皖M××××ד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碾压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蒋立朝在事故中无责任。肇事车辆在天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蒋立朝就先期治疗费用和二次手术后费用等,先后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杨秀岭和天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期间,杨秀岭垫付费用97000元。2013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13)天民一初字第0135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天长保险公司赔偿蒋立朝各项损失165455.7元。后蒋立朝从本院领取了上述赔偿款。2015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5)天民一初字第0138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天长保险公司赔偿蒋立朝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256544.3元,杨秀岭赔偿17655.55元。杨秀岭不服提出上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1民终30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后认定天长保险公司赔偿蒋立朝各项损失194855.4元,驳回蒋立朝其余诉讼请求。后蒋立朝从本院领取了赔偿款194855.4元。综上,蒋立朝从天长保险公司合计领取赔偿款360311.1元。2016年6月23日,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补正裁定,认定(2016)皖11民终30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蒋立朝各项损失194855.4元”系笔误,更正为“177199.85元”。2016年5月13日,杨秀岭就其先行垫付的蒋立朝的医药费,起诉要求天长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支付。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皖1181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天长保险公司给付杨秀岭理赔款79344.45元。天长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同年10月27日,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1民终216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天长保险公司支付给杨秀岭理赔款77344.45元,因上述判决中的笔误多支付的款项,由天长保险公司另行解决。后杨秀岭从本院领取了上述款项。综上,天长保险公司因该事故支付的赔偿款和理赔款合计437655.55元,超出保险限额17655.55元。本院认为,蒋立朝因交通事故受伤,理应从肇事者和肇事车辆投保单位获得赔偿。但投保单位天长保险公司因生效法律文书的笔误,在肇事车辆保险限额外多赔付的17655.55元,蒋立朝应返还给天长保险公司。据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立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17655.5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元,减半收取121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美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