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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02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奥联物业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与张相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奥联物业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张相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02民初199号原告:奥联物业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原企业名称:广州奥联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中心区南北大道东面万基中央公馆1号楼架空层。法定代表人:苏天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陶诗建,该公司员工。被告:张相茹,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住防城港市,原告奥联物业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与被告张相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陶诗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相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4535.3元、专项维修资金437.6元、垃圾费270元、自用水费及公摊水电费2665.4元,共计7908.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777.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防城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万基中央公馆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19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对万基中央公馆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防城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9日将万基中央公馆小区4栋2单元203房屋交付给被告。原告已依据《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委托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提供了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是万基中央公馆小区的业主,有依照《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委托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物业管理费、垃圾费、水电公摊、水费等费用的义务。根据防城港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收费标准,物价局批复物业管理费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2元/㎡,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21.29平方米。被告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至共拖欠物业管理费4535.3元、专项维修资金437.6元、垃圾费270元,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拖欠居民水费及公摊水电费2665.4元。具体详见业主欠费清单。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交纳上述款项,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结合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系防城港市万基中央公馆小区4栋2单元203号房的业主,该房产的建筑面积为121.86㎡。原告是万基中央公馆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2011年5月23日,原告(乙方)与防城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滨海名仕(万基·中央公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对滨海名仕(万基·中央公馆)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2、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住宅物业服务费为1.2元/月/平方米,生活垃圾清运费7.5元/月/户。3、住宅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等相关服务费用按每12个月为一个周期交纳。业主应按《商品房销售合同》内约定的交付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等相关服务费用,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周期前5日内按时向乙方交纳当周期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等相关费用。4、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使用、续筹遵守当地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5、甲方、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的约定,未能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相关的,自逾期时起,乙方可以向责任方加收欠费总额日计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与防城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滨海名仕(万基·中央公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被告亦产生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交纳2012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专项维修资金、垃圾费及2011年9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居民水费及公摊水电费。而被告未予以反驳或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交纳,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依据《滨海名仕(万基·中央公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2012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产生的物业管理费、垃圾费应分别为5264.35元、270元。原告逾期支付上述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777.8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欠付的自用电费、公摊水电费及专项维修资金,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相茹向原告奥联物业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4535.3元、垃圾费270元及违约金8777.8元,以上共计13583.1元;二、驳回原告奥联物业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7元,由被告张相茹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17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开户银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凌 枝人民陪审员  苏丕雄人民陪审员  韦廷华appoint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兴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