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狄天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天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85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狄天汉,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南省鹿邑县,暂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1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9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2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当天予以释放;因有新证据,2016年8月3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再次提请批准逮捕被告人狄天汉,2016年8月10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被告人狄天汉的决定,2017年2月8日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狄天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志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狄天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月26日1时35分,被告人狄天汉、朱啟贵(已起诉)、撒召鲁(已起诉)、“阿海”(另案处理)、“小三”(另案处理)、温莹莹等人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同晖路逸林首府3号铺湖南特色烤鱼店宵夜,同时被害人卢某与朋友王某1、覃某在店内另一桌吃宵夜。期间王某1有事离开,“阿某”就去拿王某1的凳子,被害人卢某称有人坐不让“阿某”拿凳子,双方为此争吵起来,继而狄天汉、朱某、撒召鲁、“阿某”等人一起动手殴打被害人卢某,将卢某打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卢某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造成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左侧股骨颈粉碎性骨折,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狄天汉的供述及对同案人撒召鲁的辨认笔录,对案发地点的指认笔录;2.被害人卢某的陈述及对同案人朱某、被告人狄天汉的辨认笔录;3.同案人朱某的供述及对证人陈某的辨认笔录;4.同案人撒召鲁的供述及对被告人狄天汉、视频截图中其本人的辨认笔录,对案发地点的指认笔录;5.证人陈某的证言及对同案人撒召鲁、朱某和被告人狄天汉的辨认笔录;6.证人刘某的证言;7.证人王某2的证言;8.证人覃某的证言;9.证人王某1的证言;10.证人温某的证言及对同案人朱某、被告人狄天汉的辨认笔录;11.现场勘查记录;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告知书;13.抓获被告人狄天汉的经过;14.案发期间案发现场附近监控视频;15.被告人狄天汉的户籍证明;1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狄天汉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狄天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狄天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卢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一方按协议向被害人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许。本院认为,被告人狄天汉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被告人狄天汉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狄天汉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狄天汉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对该情节予以考虑。案发后,被告人狄天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狄天汉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被告人一方按协议向被害人支付了赔偿款,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狄天汉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狄天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杏华人民陪审员 帅 霞人民陪审员 钟玲芝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