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61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北京市恒慧通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与天津滨海新区大港滨城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恒慧通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大港滨城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1655号原告:北京市恒慧通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金马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102544578B。法定代表人:杨建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统,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滨城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天津市大港油田创业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44015352N。法定代表人:杨宗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军,该公司副经理。原告北京市恒慧通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滨城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恒慧通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统,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滨城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市恒慧通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154.7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多年购销业务关系,2016年5月15日上方又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恒慧通牌低温酱制品,订货方式为被告至少提前五个工作日向原告下单,以便原告安排送货;结算方式以经销实结,被告每月20日支付原告上一财务周期内销售部分货款;合同期限为2016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送货,双方以直送商品验收单确认,结算时对账以实际发生额(送货减去退货)结算货款。2017年1月16日双方进行了对账,扣除费用后,被告应付原告货款金额为13,698.91元,原告已经开具发票。经催要未果,原告故此起诉,请求判准如诉请。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滨城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关于货款的诉讼请求,但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事实并无异议,仅辩称因尚未开具发票而尚不具备付款条件。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拒绝接收,应视为为自己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情形,本院依法推定该笔款项支付条件已成就。原告关于货款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一项,起算时间应自提供增值税发票日期,即庭审之日(2017年5月11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滨城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恒慧通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3,698.91元并以13,698.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认的货款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北京市恒慧通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计77元,由原告北京市恒慧通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元、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滨城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宝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康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