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3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某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3刑初49号公诉机关临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临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临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临泽县看守所。无前科。辩护人王文灿。临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天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王文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0月20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高某(另案处理)窜至位于临泽县沙河镇自由路移动公司对面由张某2经营的中原通讯手机店外,趁夜深店内无人之际,采取撬坏玻璃门把手、打开门锁的方式,进入该手机店内,盗窃金立牌F103S型、酷派牌5623S型、酷派牌5892型、华为牌Y535D型、中兴牌C880D型、VIVO牌V3Max型手机各一部,VIVO牌Y51a型、金立牌5001S型手机各二部,VIVO牌Y31a型手机三部,亲贝尔牌手表一块。经临泽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盗窃物品价值1034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中信牌C880D型、VIVO牌X5型、酷派牌5892型手机各一部,随案移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人张某3、张某4、孟某、周某的证言,同案犯高某的供述,被告人张海荣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盗窃手机价格认定意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二)2016年11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1伙同高某窜至位于高台县奇正购物中心门外,趁夜深店内无人之际,将购物中心卷闸门撬起,进入该商场内,将于某1经营的手机展柜玻璃砸破,盗窃金豆子牌大白鲨X7型手机一部,金豆子牌X7型、兰铂牌L3型、沃普丰牌V1型手机各三部。经临泽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上述盗窃物品价值3391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兰铂牌L3型、金豆子牌X7型、沃普丰牌V1手机各一部,发还了被害人于某1。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于某1的陈述,证人胡某、王某、田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同案犯高某的供述,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被盗窃手机价格认定意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三)2016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1伙同高某窜至位于高台县人民西路由张某4经营的领航手机店门外,趁夜深店内无人之际意图盗窃该店内财物,在二人拧撬该店门锁过程中,店内报警器报警,两人遂逃离现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4的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同案犯高某的供述,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四)2016年10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1伙同高某窜至位于甘州区青年西街原妇幼保健站楼下由黄某经营的时讯手机店门外,趁夜深店内无人之际,采取撬坏铝合金门把手的方式进入该店内,盗窃苹果牌6S型手机一部。经临泽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上述盗窃物品价值2040元。2016年10月9日左右的晚上,二人又窜至此处,采用相同的作案手法进入黄某经营的时讯手机店内,盗窃现金1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同案犯高某的供述,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被盗窃手机价格认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五)2016年10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1伙同高某窜至位于甘州区青年西街原妇幼保健站楼下由李某1经营的OPPO手机店门外,趁夜深店内无人之际,采取撬坏铝合金门把手的方式进入该店内,未盗窃到任何财物后逃离现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同案犯高某的供述,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六)2016年10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1伙同高某窜至位于甘州区西大街电力大厦十字附近由薛某经营的VIVO手机店门外,趁夜深店内无人之际,采取撬坏铝合金门把手的方式进入该店内,盗窃VIVOX7-PLUS手机2部,经临泽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上述盗窃物品价值51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薛某的陈述,同案犯高某的供述,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被盗窃手机价格认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七)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1伙同高某窜至位于甘州区西大街由陈某经营的百香圆土特产干果店门外,趁夜深店内无人之际,采取撬坏铝合金门把手的方式进入该店内,盗窃现金5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同案犯高某的供述,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八)2016年11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1伙同高某窜至位于甘州区青年东街甘州市场由赵某经营的金佰碗牛肉面馆门外,趁夜深店内无人之际,采取撬坏铝合金门把手的方式进入该店内,盗窃现金3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同案犯高某的供述,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九)2016年11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1伙同高某窜至位于民乐一中十字附近由姜某经营的OPPO手机店门外,趁夜深店内无人之际,采取撬坏铝合金门把手的方式进入该店内,未盗窃到任何物品后逃离现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姜某的陈述,同案犯高某的供述,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十)2016年11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1伙同高某窜至位于民乐一中十字附近由魏某经营的VIVO手机店门外,趁夜深店内无人之际,采取撬坏铝合金门把手的方式进入该店内,未盗窃到任何物品后逃离现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魏某的陈述,同案犯高某的供述,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十一)2016年11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1伙同高某窜至位于民乐中心十字附近的新乐超市门外,采取撬坏铝合金门把手的方式进入该超市内,盗窃李某2经营的超市内香烟专柜的中华牌软盒装、中华牌硬盒装、兰州牌软珍品、黄鹤楼牌软论道香烟各2盒。经临泽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上述盗窃物品价值37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同案犯高某的供述,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视频资料,被盗窃香烟价格认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十二)2016年11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1伙同高某窜至位于民乐县永鑫商业街由史某经营的串珠精品店门外,趁夜深店内无人之际,采取撬坏铝合金门把手的方式进入该店内,盗窃吧台抽屉里的现金110元及黑兰州香烟2盒,价值36元,共计盗窃价值146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史某的陈述,同案犯高某的供述,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十三)2016年11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1伙同高某窜至位于民乐县永鑫商业街由于某2经营的点点红小火锅店门外,趁夜深店内无人之际,采取撬门的方式进入该店内,盗窃店内收银台抽屉内现金4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于某2的陈述,证人于某3的证言,同案犯高某的供述,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十四)2016年11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1伙同高某窜至位于民乐县洪水小学东侧由毛某经营的清香阁牛肉面馆门外,采取撬坏铝合金门把手的方式进入该店内,未盗窃到任何财物后逃离现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毛某的陈述,同案犯高某的供述,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被告人张某1伙同高某共同盗窃作案14起,其中未遂5起,既遂9起,盗窃价值共计22419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与他人共同盗窃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并坦白部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部分盗窃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责令退赔,因被告人与他人共同犯罪且不划分主从犯,故应责令被告人张某1退赔被害人损失的一半。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判处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1退赔各被害人的损失共计9624.5元(详见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程光军审 判 员 葛松彬人民陪审员 王成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艳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