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2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侯某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刑初1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92年7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肄业,驾驶员,住安徽省太和县。2016年9月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2日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纯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20时许,赵某(已判决)与叶某某(已判决)在微信群中因抢红包发生口角,后双方约定在泰州市某园门前斗殴。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受张某某(另案处理)纠集,跟随赵某及冯某某(已判决)等人至现场,高举所携关公刀、斧头、鱼叉等械具向被告人叶某某一方示威,并对叶某某及申某某(已判决)实施殴打。后双方逃离现场。被告人侯某某及刘某某(另案处理)于2016年11月11日22时许,在本市海陵区某某酒店三楼电梯口,无故拦截他人,遭李某、王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阻止,后双方发生打斗。当晚22时40分,被告人侯某某及刘某某至某某酒店一楼,由刘某某堵门拦截李某等人,被告人侯某某电话纠集董某某(绰号“阿森”,另案处理)等人至现场欲再次与李某等人斗殴。期间,被告人侯某某及刘某某、董某某等人持酒店金属灯架、金属簸箕等器械与李某、王某某、朱某某、李某某斗殴,致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告人侯某某面部、体表挫伤构成轻微伤。归案后,被告人侯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提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侯某某在起诉书认定的第一节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侯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表示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20时许,赵某(已判决)与叶某某(已判决)在微信群中因抢红包发生口角,后双方约定在泰州市某园门前斗殴。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受张某某(另案处理)纠集,跟随赵某及冯某某(已判决)等人至现场,高举所携关公刀、斧头、鱼叉等械具向被告人叶某某一方示威,并对叶某某及申某某(已判决)实施殴打。后双方逃离现场。2016年9月5日,被告人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上述所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取保候审期间,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于2016年11月11日22时许,在本市海陵区某某酒店三楼电梯口,无故拦截他人,遭李某、王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阻止,后双方发生打斗。当晚22时40分,被告人侯某某及刘某某至某某酒店一楼,由刘某某堵门拦截李某等人,被告人侯某某电话纠集董某某(绰号“阿森”,另案处理)等人至现场欲再次与李某等人斗殴。期间,被告人侯某某及刘某某、董某某等人持酒店金属灯架、金属簸箕等器械与李某、王某某、朱某某、李某某斗殴,致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告人侯某某面部、体表挫伤,经鉴定伤情构成轻微伤。归案后,被告人侯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上述第一节聚众斗殴犯罪,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苏1202刑初175号刑事判决,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赵某、冯某某、叶某某、申某某、贾某某、缪某某相应的刑罚。以上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张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通话记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能够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被告人侯某某在第一节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对被告人侯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萍人民陪审员 王凤林人民陪审员 陈大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伏天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