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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刑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武志鹏、武志广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志鹏,武志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刑终123号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志鹏,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于安阳市内黄县,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黄县,捕前租住新乡市。因涉嫌故意伤害,2015年4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武志广,男,1988年3月5日出生于安阳市内黄县,汉族,大专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黄县,捕前租住新乡市。因涉嫌故意伤害,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志鹏、武志广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1月12日做出(2016)豫0711刑初1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武志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16日22时许,在新乡市牧野区劳动路民政局家属院南楼院内,被告人武志广和李某因邻里纠纷与对门邻居戚某1、梁某发生纠纷,双方在家属院内发生厮打,后各自回家。被告人武志广的妻子刘某给被告人武志鹏打电话让其过来,被告人武志鹏到后和被害人戚某2(戚某1父亲)一块进到南楼一楼东户李某的家中,被告人武志鹏、武志广和被害人戚某2发生厮打,戚某1、梁某稍后进到李某家中也与被告人武志鹏、武志广发生厮打,被害人戚某2被武志鹏、武志广殴打致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戚某2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处警系统110受理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人李某、刘某、何某、武某、戚某1、梁某的证言,被害人戚某2的陈述,被告人武志鹏、武志广的供述与辩解。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武志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武志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诉人武志鹏上诉称不是其殴打致戚某2轻伤的。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武志鹏、原审被告人武志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武志鹏的上诉理由经查,其殴打戚某2致其轻伤有被害人戚某2的陈述、证人戚某1、梁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成英审判员  李彦海审判员  张 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尚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