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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民终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宜春市银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宜春市银通物流有限公司,郭传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民终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正阳路**号。负责人:朱浩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先进,男,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春市银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春锦绣大道***号**栋*楼。法定代表人:黄绍军,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友生,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传平,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沛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春市银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公司)、郭传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802民初5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沛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银通公司主体适格不当。银通公司是货物托运方而非货物所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银通公司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二、一审法院认定货损119430元不当。1.评估报告是银通公司单方委托,评估程序错误,未通知上诉人到场,剥夺了上诉人的参与权、知情权。2.评估报告未扣除残值,不能确定货物的具体损失金额。3.污染和丢失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上诉人不应赔偿。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银通公司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不当,本案仅是财产损失,且银通公司未提供正规票据。银通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一审诉讼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答辩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供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货物运输协议书、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人口信息、车辆信息、价格评估报告、赔偿货物货款清单、收据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综合举证质证意见作出准确判决。二、一审法院认定货损准确。衢州中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是经过交警和上诉人工作人员同意作出的。一审庭审时,法官询问上诉人是否要求重新评估,上诉人未申请。关于扣除残值的问题,评估报告认定的货损是根据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丢失与污染也是因交通事故造成,不是人为盗窃造成。三、答辩人诉讼请求为142310元,一审法院仅判决121430元,尚有部分未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二审受理费均由上诉人承担。郭传平未作答辩。银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郭传平、人保沛县公司连带赔付银通公司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货物损失费、货物转运费、人工费、差旅费、评估费,其它经济损失等合计14231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8日21时20分,吴贱牙驾驶湘A×××××号大型汽车行驶至G60沪昆高速往江西方向402公里800米处时,郭传平驾驶苏C×××××/苏C×××××车的车辆前部与湘A×××××号大型汽车后部发生尾随相撞,造成两车车辆、货物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部队衢州支队一大队事故认定,郭传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吴贱牙无责任。另查明,牵引车苏C×××××在人保沛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金额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苏C×××××车在人保沛县公司投保了50000元金额的商业三者险。本案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银通公司为证明主体资格,向法院提供营业执照、银通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协议书各一份,收条若干,证明湘A×××××号大型汽车所载货物系银通公司委托吴贱牙托运,作为货物托运方有权主张相应的货损及相关损失。郭传平、人保沛县公司对该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法院认为,银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湘A×××××号大型汽车所载货物系由其委托吴贱牙托运,银通公司作为该批货物的托运方有权主张货物损失及相关损失,至于货物归属不在本案审理范畴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银通公司为证明货物损失等各项损失,向法院提供了衢州中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转货费收据一份,餐费收据两份、餐费发票各一份,交通费发票若干,住宿费发票两份,打字复印收据一份,律师收条一份。郭传平、人保沛县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关于货物损失费,银通公司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人保沛县公司不予认可,庭审陈述未对湘A×××××大型汽车上的货物进行定损,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实际货损。法院认为,作为机动车全责方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公司有责任对无责方的车辆的车损、货损进行现场勘察评估,确定损失,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经通知到场后只对车辆进行定损,对货物损失未定损,结合当时的天气情况及车辆毁损情况,可以明确车载货物有损失,人保沛县公司怠于固定证据确定实际货物损失,银通公司为确定货物损失向有评估资质的衢州中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申请评估货物损失,合理。法院确定本次事故发生时湘A×××××号大型汽车车载货物的损失为119430元。评估费有发票可以确定。转货费,湘A×××××号大型汽车车损严重,无法按时完成运送任务,银通公司另行安排将货物运送回目的地,该笔损失合理。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法院确定为2000元。其他经济损失无依据,实难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依法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或者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故,根据已认定的事故责任,由人保沛县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的,由郭传平负担。对于银通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依照规定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人保沛县公司赔偿银通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143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由郭传平赔偿银通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评估费、转货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88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银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6元,减半收取1573元,由银通公司负担177元,由郭传平负担139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人保沛县公司向本院提交:1.投保单。2.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因污染、丢失造成损失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余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人保沛县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银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和举证的时间都有异议,首先保险条款不是保险合同,有的话应该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供,而且也是单方提供,存在异议;第二,保单和一审时提供的不一样,和被上诉人拿到的保单不一样,存在异议。郭传平未作质证。本院认为,投保单系郭传平与人保沛县公司之间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的凭据,一审法院对此已予以确认,而保险条款系人保沛县公司单方提供,无法达到人保沛县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银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营业执照、货物运输协议书、收条等,可以证明银通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其次,对于货物损失具体金额的问题。事故当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员工经通知到达现场,应当知晓存在货物损失,衢州中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虽系银通公司单方委托,但上诉人人保沛县公司并未举证予以推翻,亦未申请重新评估,一审法院采信该评估报告的意见,并无不当。对于残值问题,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提出异议,可另行处理。对于污染、丢失不予赔偿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时亦未提出该抗辩,其在二审提交的保险条款中约定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不赔,但并未明确什么情况系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也未约定遗失不赔,而本案银通公司主张的货损系因交通事故导致货物被雨淋湿、汽油污染、无法使用等,均系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上诉人要求不予赔偿,缺乏相应依据。第三,对于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的问题。本案虽只有财产损失,但因交通事故侵权行为的发生,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及住宿费都是侵权产生的必然损失,一审法院依据银通公司提交的票据,酌情认定2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人保沛县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2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超英代理审判员  潘 婷代理审判员  揭其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