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5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黄家兴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家兴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刑初39号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家兴,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工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荔蒲县。2016年11月4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某岗,男,1995年12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廉江市。系被告人黄家兴的堂弟。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家兴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健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家兴及其辩护人吴某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0日4时许,被告人黄家兴无证驾驶粤T×××××号牌小汽车沿S276线从恩平市横陂镇横陂圩往恩城方向行驶,行驶至S276线108KM十300M路段时越过公路中心实线,与其相向行驶由被害人张某1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上乘客李某仙受伤送恩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某1受伤和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黄家兴即驾车逃离现场,并将肇事车辆烧毁后弃置在恩平市工业园区一山边。同年11月4日,黄家兴主动到��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李某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张某1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家兴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黄家兴方赔偿丧葬费、医疗费合共36000元给被害方。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家兴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且肇事后逃逸,提请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家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没打算开车出去,是本案证人莫某1指使其开车的,请法庭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4时许,被告人黄家兴酒后无证驾驶粤T×××××号牌小汽车沿S276线从恩平市横陂镇横陂圩往恩城方向行驶,行驶至S276线108KM十300M路段时越过公路中心实线,与其相向行驶由被害人张某1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上乘客李某仙受伤送恩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某1受伤和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黄家兴即驾车逃离现场,并将肇事车辆烧毁后弃置在恩平市工业园区一山边。同年11月4日,黄家兴主动到恩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李某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张某1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家兴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黄家兴方赔偿丧葬费合共36000元给被害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与被害人家属及粤T×××××号牌小汽车投保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万元给被害人家属;被告人黄家兴一次性赔偿人民币12万元给被害人家属,余下的不再追究被告人黄家兴的赔偿责任,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证人张某2、龙某1、莫某1、刘某1、韦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家兴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大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黄家兴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家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维新审 判 员 吴定昂人民陪审员 薛小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张艳玲书 记 员 郑丽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