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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执恢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433沈建江与张志新、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建江,张志新,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4执恢433号申请执行人:沈建江,男,1970年11月17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浙江省绍兴县。被执行人:张志新,男,1966年3月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被执行人: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146211222x,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城西开发区协和路77号。法定代表人杨国庆,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沈建江与张志新、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沈建江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递交撤销执行申请书,要求撤销对被执行人张志新、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睢民初字第0339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  胜审 判 员 周 柯 柯代理审判员 陈 晓 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林洋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7年5月11日地点:执行局112办公室审判长:郭胜审判员:周柯柯代理审判员:陈晓然书记员:曾林洋承办人陈晓然向合议庭汇报沈建江与张志新、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沈建江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递交撤销执行申请书,要求撤销对被执行人张志新、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终结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睢民初字第0339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周柯柯:同意承办人的意见。郭胜:同意承办人的意见。综合合议庭意见:终结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睢民初字第0339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