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3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米某某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3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某某,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为河北省保定市易县。2016年5月21日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被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张海宁,女。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复兴、米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易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一次,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中止审理本案,并于同年5月1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底,被告人米某某伙同付某某、黄某、唐某某、马某某(四人另案处理)等人到易县下黄蒿村水库北侧树林中,对该处的清朝靖贝勒允炜墓进行盗掘,未盗得物品。2、2015年6月份被告人米某某伙同付某某、黄某、唐某某到易县紫荆关镇坡下村,对该处的盘道寺进行盗掘,未盗得物品。3、2015年7月7日晚上至7月11日晚,被告人米某某伙同王振武、付某某、黄某、唐某某等人经预谋后,到易县梁格庄镇上岳各庄村,对该处的清朝和硕果毅亲王园寝进行盗掘。被看护人员发现后潜逃。4、2016年5月19日凌晨4点钟,被告人米某某为泄私愤,到易县营房村王某2家,往王某2家车库内泼上汽油后欲将王某2的长城C30汽车烧毁,后被人发现扑灭,经易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的汽车损失价格为632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易县清西陵文物管理处说明,易县旅游文物管理局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易县公安局辨认笔录,易县公安局关于未能做古墓葬、古文化遗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鉴定的情况说明,证人陈某、张某、王某1的证言,同案犯黄某、唐某某、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政历证明,民事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等人盗掘清朝靖贝勒允炜墓、盘道寺遗址的犯罪事实,主要证据是被告人的供述及现场勘查笔录,与其他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但清朝靖贝勒允炜墓、盘道寺遗址是否具备刑法意义上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缺乏相应的证据,故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犯盗掘古墓葬、古文化遗址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以非法占有古墓葬中文物的目的,盗掘清代和硕果毅亲王园寝的行为,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米某某为泄私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米某某构成盗掘古墓葬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米某某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另未对古化遗址、古墓葬造成实际破坏,对故意毁坏他人的财物已积极做出赔偿,取得被害人的充分谅解,对被告人米某某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米某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春梅审 判 员 梁爱东人民陪审员 闫鑫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运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