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3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杨成钢与陈英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钢,陈英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907号原告:杨成钢,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陈英,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杨成钢与被告陈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成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英立即给付欠款170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以17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为标准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陈英负担。事实和理由:陈帮于2014年从原告杨成钢处赊购电动车一辆,价款为3200元。当时陈帮支付部分钱款,尾欠款1700元陈帮经被告陈英担保,于2016年1月1日,共同为原告杨成钢出具金额为1700元的借据一枚。双方口头约定欠款于2017年1月1日还款,并按月利率2%为标准计息。逾期被告陈帮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陈英未履行保证义务。经原告杨成钢多次索款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英承担保证责任还本付息。被告陈英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杨成钢与被告陈英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英为原告杨成钢出具的借据系确认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有效凭证。被告陈英理应履行担保责任,按约定给付原告杨成钢欠款本息,其至今未履行给付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履给付欠款本息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杨成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成钢欠款本金170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以17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为标准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毛红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常慧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