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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民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与付战锋、李昭昭、雷红星、商洛市商州区汽车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付战锋,李昭昭,雷红星,被告商洛市商州区汽车运输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民终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兴斌,系商洛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安,系商洛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战锋,男,生于1972年7月8日,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小丹,陕西正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昭昭,男,生于1991年10月8日,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红星,男,生于1974年9月15日,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商洛市商州区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东新路6号。法定代表人:李晓川,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商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战锋、李昭昭、雷红星、商洛市商州区汽车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16)陕1002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保险商洛公司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16)陕1002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中的部分内容,扣减付战锋误工费87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付战锋的误工费19200元,明显过高。国家规定超过3500元应该交纳个人所得税,付战锋在一审中没有提交完税证明,故付战锋的工资应当按照3500元/30天,计算90天,共计10499.40元。付战锋辩称:一审中已提交证据证明付战锋在商洛雅居装饰有限公司上班,付战锋的工资收入是否纳税与保险公司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对付战锋的误工费予以维持。李昭昭、雷红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商洛市商州区汽车运输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予以维持。付战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修车费共计134092.3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1日22时许,原告付战锋醉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商州区江滨大道由西向东行至东环路十字西侧路段,与同方向被告李昭昭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闭合性胸部损伤①左侧第4-9肋骨骨折②左侧胸膜腔积液③双肺下叶炎症3.头皮裂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5.颈椎间盘突出”。原告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24809元。病情好转后原告要求出院。出院后原告在陕西地质局十三地质队医务所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990元。2016年7月14日原告前往商洛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上肢静脉炎并血栓形成2.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3815.54元。出院医嘱“2月内避免左上肢持重活动”。原告首次住院由其妻田小惠护理。经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认定,原告付战锋与被告李昭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16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付战锋此次外伤致左侧第4-9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付战锋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捌仟元(¥80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700元。原告修理因事故受损的摩托车支出665元。另查明,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汽车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雷红星。被告雷红星雇佣司机被告李昭昭驾驶车辆发生本起事故。事故车辆以汽车公司名义在被告中华保险商洛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付战锋系商洛雅居装饰有限公司木工,月基本工资6000元、岗位工资400元。原告之父事发时已去世;原告之母张淑芹生于1947年9月21日,共生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付存英、付战英、付战锋、付战槽,均已成年。原告与妻子田小惠生育2个子女付凯、付静,其中付凯已成年,付静生于1998年12月24日。原告之妻田小惠系陕西天士力植物药业有限公司生产技术部员工月工资2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雷红星给原告垫付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损害后果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昭昭与原告付战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虽然被告中华保险商洛公司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雷红星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和被告李昭昭的雇主,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商洛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保险商洛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按照票据确定为29614.54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31天,但原告未能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明,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误工期限合理确定为90天;原告受伤前月工资6400元,因此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19200元。3、护理费:原告共计住院22天,第一次住院14天由其妻子田小惠护理,田小惠的月工资为2500元,故第一次住院的护理费确定为1166.67元;第二次住院8天,护理费结合当地一般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确定为80元/天为640元。护理费共计为1806.6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构成伤残,主张营养费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22天,每天30元,标准过高,按照10元/天确定为220元。6、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8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城区工作居住多年,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2840元,予以确认。原告之女付静生于1998年12月24日,原告主张女儿生活费923.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之母张淑芹生于1947年9月21日,共有抚养人四人,按照2015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8464元计算11年为5077.60元。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总计为58840.80元。8、鉴定费:按照票据确定为1700元。9、修理费:原告主张66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当地生活水平及原告自身的过错,不予认可。以上原告的损失总计120707.01元。其中鉴定费17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雷红星按照责任比例赔偿850元。其余119007.01元,由被告中华保险商洛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79847.47元,在财产项下赔偿66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8494.54元,由被告中华保险商洛公司在三责险项下按照责任比例赔偿50%为14247.27元。综上,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华保险商洛公司赔偿104759.74元,由被告雷红星赔偿850元。被告雷红星超付部分原告应予返还。因被告雷红星支付原告的费用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被告汽车公司可不再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付战锋医疗费29614.54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1806.67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8840.80元、鉴定费1700元、修理费665元,共计120707.0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赔偿104759.74元,由被告雷红星赔偿850元(已支付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原告付战锋在收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时,返还被告雷红星41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侵权案件中受害人的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综合确定。二审中,中华保险商洛公司对一审判决确定的付战锋的误工时间并无异议,仅对付战锋每月的工资收入标准提出异议。诉讼中,付战锋已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事故前,其在商洛雅居装饰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结合客观实际,木工的工资收入也确实高于当地普通务工收入标准。因此,一审判决将付战锋的工资收入确定为每月6400元,既有证据支持,亦符合当地实际。中华保险商洛公司上诉认为付战锋的工资收入应按3500元确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属民事纠纷,旨在解决侵权赔偿问题,因此,付战锋的工资收入是否应当纳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侵权人应当按受害人付战锋的工资收入标准进行赔偿。综上,中华保险商洛公司上诉要求对付战锋的误工费进行扣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小平审判员  李 楠审判员  郭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文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