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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1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骗取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1刑初3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8月11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宝农检公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使用时任黑龙江省新华农场(以下简称新华农场)二十四队队长孟某某出具的虚假证明,冒充新华农场二十四队种植户,以自己及孙某某等人的名义,骗取鹤岗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华信用社(以下简称新华信用社)贷款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6万元。2.该笔贷款可循环贷款三年,2011年6月,在偿还了2010年的贷款后,王某某又以自己及孙某某的名义,骗取新华信用社贷款合计85万元。3.2012年4月,在偿还了2011年的贷款后,王某某又使用虚假的《家庭农场农业生产承包协议》及孟某某为其出具的虚假的自然人家庭收入证明,再次以自己及孙某某等人的名义,骗取新华信用社贷款85万元。已偿还70502.74元,尚有779497.26元未偿还。2015年8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鹤岗市(以下简称鹤岗市)新华镇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0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使用时任新华农场二十四队队长孟某某出具的虚假证明,冒充新华农场二十四队种植户,以自己及孙某某等人的名义,骗取新华信用社贷款合计76万元。该笔贷款可循环贷款三年。2.2011年6月,在偿还了2010年的贷款后,王某某又以自己及孙某某的名义,骗取新华信用社贷款合计85万元。3.2012年4月,在偿还了2011年的贷款后,王某某又使用虚假的《家庭农场农业生产承包协议》及孟某某为其出具的虚假的自然人家庭收入证明,再次以自己及孙某某等人的名义,骗取新华信用社贷款85万元。已偿还70502.74元,尚有779497.26元未偿还。2015年8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在鹤岗市新华镇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王某某于1966年2月18日出生。2.现实表现证明,证明王某某在新华农场居住期间,无前科劣迹,现实表现一般。3.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8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在鹤岗市新华镇造纸厂小区家中抓获。4.贷款档案,证明2010年2012年期间,王某某、崔廷波等10人在新华信用社贷款所提交的贷款手续,贷款档案中证明10人为新华农场二十四队种植户的证明为虚假证明,家庭农场农业生产承包协议为虚假协议。5.还款凭证,证明2010年2月至4月期间,付某某、王某某等9人借款合计76万元;2011年6月,付某某、王某某等10人借款合计85万元;2012年4月,付某某、王某某等10人借款合计85万元。2013年3月3日,在孙某某账户扣款19060.87元、2013年1月30日,在王某某账户扣款1441.87元。王某某于2013年4月28日还款41700.68元、2013年5月4日还款10447.99元。6.土地承包面积汇总表,证明王某某、包某等十人2010年至2012年期间,未在新华农场二十四队承包土地。7.黑龙江省新华农场劳动工资科、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新华分公司发展计划部、黑龙江省新华农场向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王某某、于某某、孙跃智、包某、付某某、孙某某、王某、崔延华、缪军祥、崔廷波十人,2010年至2012年期间不是新华农场二十四队职工、没有在该作业站承包过任何土地、也不在该作业区居住。8.情况说明,证明编号330041号、330042档案中证明付某某等10人为新华农场二十四队种植户,2010年2月2日队长孟某某签字证明并提供给新华信用社。新华信用社发放贷款要求借款人必须是本连队种植户,如果不是不予受理信贷业务,因此需要各连队队长提供借款人在本连队种植土地真实有效的证明。2012年,新华信用社发放给王某某等10人的合计贷款85万元,截止2016年12月11日,已偿还70502.74元,剩余贷款779497.26元未偿还。9.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年初的一天,王某某找时任新华农场二十四队队长孟某某帮忙办理贷款,孟某某告知王某某办理贷款需找连队的种植户,王某某提供了于某某、孙跃智、包某、付某某、孙某某、王某、崔某某、缪军祥等人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手续。孟某某将王某某等人的手续放在了二十四队种植户在信用社贷款的手续里,审核通过后,王某某等人在新华信用社贷款85万元,贷款由王某某使用。2010年贷款到期前,王某某偿还了该笔贷款。因该贷款是一次办理可以循环使用三年,2011年王某某再次贷款85万元,并将50万元投资到孟某某开的煤场,贷款到期后,王某某偿还45万元,孟某某帮王某某偿还了40万元贷款。该贷款偿还后,2012年,王某某再次贷款85万元,其中40万元偿还给孟某某,剩余的45万元由王某某使用。新华信用社编号330041号、330042号王某某的贷款档案中孟某某提供的自然收入证明、居住证明,住房证明均为虚假证明,王某某等人都不是新华农场二十四队的种植户。2012年,贷款档案中的土地承包协议是王某某制作的虚假协议。10.证人包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王某某想以包某的名义组成联保小组在新华信用社贷款给王某某使用,王某某负责偿还贷款,包某同意并提供了身份证和户口本给王某某。包某在新华农场没有土地,土地承包合同为虚假合同,该合同应是王某某找孟某某帮忙办理的。2011年、2012年的贷款下来后,王某某找包某去新华信用社在借款凭证上签字,两年贷款的合计18万元均由王某某使用。1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王某某想以孙某某的名义组成联保小组在新华信用社贷款给王某某使用,王某某负责偿还贷款,孙某某同意并提供了身份证和户口本给王某某。2010年2月2日,孙某某与王某某到新华农场信用社,在银行出具的联保借款申请书、农户信用等级授信书以及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上签了字,与付某某、于某某、孙跃智、包某组成5人联保小组贷款,后孙某某将9万元贷款的银行卡和贷款证都交给了王某某。贷款证可以循环使用贷款,王某某又先后两次以包某的贷款证取款两次。2011年包某在新华农场二十四队的土地承包合同为虚假合同,包某在新华农场没有土地,该合同应是王某某找孟某某帮忙办理的。12.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王某某想以廖某某的名义组成联保小组在新华信用社贷款给王某某使用,廖某某同意并提供了身份证、房产证、结婚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其他手续由王某某办理,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廖某某本人签字,该贷款可以循环三年。贷款档案中廖某某新华农场二十四队的土地承包合同为虚假合同,廖某某在新华农场没有土地。13.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王某某想以付某某是新华农场二十四队种植户的名义在新华信用社贷款给王某某使用,付某某同意并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原件给王某某,其他手续由王某某办理,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是付某某本人签字,该贷款(9万元)可以循环三年,2011年、2012年王某某又先后找付某某在信用社办理了贷款,付某某名下三年的贷款均为王某某使用。付某某不是新华农场二十四队的种植户,贷款档案中付某某新华农场二十四队的土地承包合同为虚假合同。1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王某某想以王某的名义在新华信用社贷款给王某某使用,王某同意并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给王某某,该贷款(8万元)可以循环三年贷款,2011年、2012年王某某又先后找付某某在信用社办理了贷款,贷款也是王某某使用。贷款档案中王某新华农场二十四队的土地承包合同为虚假合同,王某在新华农场没有土地。15.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年初,王某某在孙跃智家中让孙跃智、于某某帮忙以二人是新华农场二十四队种植户的名义在新华信用社贷款给王某某使用,于某某同意并提供了本人及其妻子孙亚杰的身份证、户口本原件给王某某,该贷款(8万元)可以循环三年贷款,2011年、2012年王某某又先后找于某某在信用社办理了贷款,于某某名下三年的贷款均为王某某使用。于某某不是新华农场二十四队的种植户,也未在二十四队种植土地,贷款档案中于某某新华农场二十四队的土地承包合同为虚假合同,居住证明及房产证也是虚假的。16.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年初,王某某找崔某某帮忙,以新华农场二十四队种植户的名义在新华信用社贷款给王某某使用,崔某某同意并提供了本人及其妻子夏玉芬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原件给王某某。贷款的9万元可以循环三年贷款,2011年、2012年王某某又先后找崔某某在信用社办理了贷款,崔某某名下三年的贷款均为王某某使用。崔某某不是新华农场二十四队的种植户,也未在二十四队种植土地,贷款档案中崔某某新华农场二十四队的土地承包合同为虚假合同,居住证明及自然人收入证明也是虚假的。1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某2007年至2011年末任新华信用社信贷员,负责新华农场二十四队信贷工作。编号330041号、330042档案中证明付某某等10人为新华农场二十四队种植户、已在二十四队从事种植业生产多年,有固定居住场所的证明是2010年2月2日孟某某提供给信用社的。1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月,王某某找到时任新华农场二十四队队长的孟某某帮忙,想以新华农场二十四队种植户的名义在信用社办理贷款,孟某某同意。王某某找到于某某、孙跃智、崔廷波、崔某某、王某、付某某、孙某某、包某、廖某某帮忙组成联保小组贷款。9个人向王某某提供了身份证和户口本。后王某某和包某等9人在新华信用社出具的联保借款申请书、农户信用等级授信书、以及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上签字,其他手续由孟某某提供,王某某、包某等10人实际上都不是新华农场二十四队的种植户。贷款下来后,包某等9人将贷款和贷款证均交给了王某某,王某某将贷款用于种地使用,2010年年底贷款到期前,王某某偿还了该笔贷款。2011年,孟某某找王某某借款,因2010年的贷款证可以循环使用三年,王某某就又找到包某等9人到信用社贷款85万元,2011年底偿还了该笔贷款。2012年,孟某某再次找王某某借款,因2012年信用社贷款需提供家庭农场农业承包协议,孟某某给王某某提供了空白的家庭农场农业承包协议,王某某按孟某某提供的每个贷款人土地承包面积和贷款数的比例填写了土地承包合同的面积数,并再次找到包某等人去信用社贷款,并将虚假的家庭农场农业承包协议复印件提供给信用社,贷款85万元,该贷款只偿还了7万元,剩余贷款至今未还。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骗取贷款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关 爽审 判 员  徐 巍代理审判员  王洪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