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民终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陈伟、张冬冬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伟,张冬冬,濉溪县北辰煤矿有限公司,陈伟,张冬冬,濉溪县北辰煤矿有限公司,陈伟,张冬冬,濉溪县北辰煤矿有限公司,陈伟,张冬冬,濉溪县北辰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民终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冬冬,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濉溪县北辰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四铺镇北辰村。法定代表人:王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海鹰,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伟、张冬冬与上诉人濉溪县北辰煤矿有限公司(简称北辰煤矿)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6)皖0621民初3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伟并作为张冬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北辰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海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伟、张冬冬上诉请求:1.北辰煤矿支付陈伟、张冬冬工资各3万元;2.北辰煤矿为陈伟、张冬冬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保险并补偿陈伟、张冬冬养老、失业、医疗、工伤保险;3.北辰煤矿支付陈伟、张冬冬双倍工资。事实和理由: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3)濉民一初字第01264号、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民二终字第00149号判决书已确认陈伟、张冬冬2013年3月之前每月工资3505元。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濉劳人仲裁字(2014)第035号裁决书认定陈伟、张冬冬2013年3月之后每月工资2500元是正确的。而原审法院认定陈伟、张冬冬2013年3月之后每月工资1800元是错误的。北辰煤矿辩称:1、双方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北辰煤矿从未委托他人聘任陈伟、张冬冬为北辰煤矿工作,陈伟、张冬冬是因与张学善、张学礼个人关系到北辰煤矿工作;2、陈伟、张冬冬是2012年-2013年的劳动争议案件中的当事人,已知北辰煤矿公告张学善、张学礼与北辰煤矿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更不是公司的股东、负责人。陈伟、张冬冬继续在北辰煤矿工作缺乏正当理由,再提起仲裁显然是恶意的;3、陈伟、张冬冬诉讼请求的2、3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应驳回陈伟、张冬冬诉讼请求,陈伟、张冬冬虚假诉讼移送相关部门。北辰煤矿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伟、张冬冬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双方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北辰煤矿从未委托他人聘任陈伟、张冬冬为北辰煤矿工作,陈伟、张冬冬是因与张学善、张学礼个人关系到北辰煤矿工作;2、陈伟、张冬冬是2012年-2013年的劳动争议案件中的当事人,已知北辰煤矿公告张学善、张学礼与北辰煤矿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更不是公司的股东、负责人。陈伟、张冬冬继续在北辰煤矿工作缺乏正当理由,再提起仲裁显然是恶意的;2、陈伟、张冬冬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间在北辰煤矿从事合法的正常的工作。陈伟、张冬冬当庭陈述:“其有事就来矿上看看,主要是要工资”。事实上,陈伟、张冬冬于2013年初已与北辰煤矿脱离任何关系。其在劳动争议仲裁中提交2013年-2014年考勤表是假虚的。陈伟、张冬冬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一致。陈伟、张冬冬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北辰煤矿支付拖欠陈伟、张冬冬工资各3万元;2、北辰煤矿办理陈伟、张冬冬依法应享有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保险并补偿陈伟、张冬冬应享有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保险损失;3、北辰煤矿支付陈伟、张冬冬两倍工资(按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张学礼等20人诉北辰煤矿劳动争议案,(2013)濉民一初字第01264号判决书载明:“2012年12月,淮南东华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东华公司)与淮南市金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庆公司)就北辰煤矿股权转让给金庆公司及北辰煤矿的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12年12月20日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北辰煤矿股权转让及法定代表人的登记变更手续,并于2012年12月22日取得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变更后的北辰煤矿由金庆公司持有90%股权,东华公司持有10%股权,法定代表人由王胜会变更为鲁姚典。2012年12月26日金庆公司开始北辰煤矿的现场接收工作,张学礼被金庆公司的负责人安排到北辰煤矿进行后勤、安保等接收管理工作,自2012年12月26日起,张学礼陆续招收了李林海等其余19人在北辰煤矿进行后勤、安保工作。”该判决确认了北辰煤矿与张学礼、李林海、赵根良、惠大石、张书奎、安浩岭、朱修群、朱修强、李朝旭、朱浩龙、许献杰、张冬冬、陈伟、万军、李飞运、李朝响、刘辉、惠鑫、武桂保、顾本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宣判后,北辰煤矿与张学礼等20人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1月,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淮民二终字第0014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3月,陈伟、张冬冬与张学礼等19人向濉溪仲裁委申请仲裁,2014年4月,濉溪仲裁委作出(2014)第03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北辰煤矿支付申请人自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6日工资,其中陈伟3万元,张冬冬3万元……。”濉溪仲裁委向北辰煤矿送达的相关材料签收人均是安浩岭,安浩岭是本次仲裁的申请人之一。裁决生效后,张学礼等19人向濉溪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1月,(2014)濉执字第00395号执行裁定书:因许献杰、朱修群、朱修强三位申请人未参与仲裁程序,也未委托他人作为代理人,且未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认为该裁决超越了仲裁范围,作出不予执行濉溪仲裁委(2014)第035号裁决书的裁定。陈伟、张冬冬未领取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的工资。2013年3月,北辰煤矿分别向濉溪县四铺镇北陈村村民委员会、濉溪县四铺镇委、镇政府发函,并在淮北日报刊登公告,声明张学善、张学礼不是北辰煤矿股东,也不是公司聘用人员,其行为与北辰煤矿无关。2015年1月20日,北辰煤矿的法定代表人由鲁姚典变更为王强。北辰煤矿未正式生产经营,现已闭坑。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陈伟、张冬冬自2012年12月26日至北辰煤矿工作,未与北辰煤矿签订劳动合同,但经生效判决确认与北辰煤矿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自陈伟、张冬冬在北辰煤矿工作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的工资,北辰煤矿已支付,自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陈伟、张冬冬未领取工资,故北辰煤矿应支付陈伟、张冬冬工资;具体工资数额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参照淮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淮人社秘(2013)430号文件,关于公布2013年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工种保安员的工资高位数为3100元/月、中位数额为1800元/月、低位数额为1200元/月,结合北辰煤矿未正式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及陈伟、张冬冬自认的工资数额,酌定陈伟、张冬冬的月工资为1800元,北辰煤矿应分别支付陈伟、张冬冬工资21600元(自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关于陈伟、张冬冬要求办理依法应享有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保险并补偿应享有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保险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由此可以看出,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不予审理。关于陈伟、张冬冬要求的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陈伟、张冬冬自进入北辰煤矿工作起,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生效判决书确认,两人自2012年12月26日与北辰煤矿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陈伟、张冬冬在本次诉讼中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不予支持其该项请求。判决:一、北辰煤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陈伟工资21600元,支付张冬冬工资21600元;二、驳回陈伟、张冬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濉溪县北辰煤矿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北辰煤矿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北辰煤矿提供合肥强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书面证明、证人刘某、陈某、朱毛毛自书证明、接出警情况登记表,欲证明2013年1月31日北辰煤矿宣布辞退张学礼、陈伟、张冬冬等人,解除了与陈伟张冬冬的劳动关系,不应再支付其工资。陈伟、张冬冬质证认为:合肥强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书面证明、证人刘某、阵振国、朱毛毛自书证明内容不真实,陈伟、张冬冬当时不在现场,从未收到北辰煤矿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两人一直为北辰煤矿工作,即使后期,只要有需要处理的工作,亦会随时到北辰煤矿工作;对接出警情况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经查,接出警情况登记表仅记载“因王强与张学善因煤矿内部管理发生争执”,不能证明北辰煤矿解除与陈伟、张冬冬的劳动关系;其他证据证明内容因与生效判决认定的至2013年3月15日之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相佐,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关于陈伟、张冬冬与北辰煤矿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生效判决书已经确认陈伟、张冬冬与北辰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北辰煤矿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陈伟、张冬冬已经解除劳动合同,故陈伟、张冬冬与北辰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陈伟、张冬冬起诉主张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应予支持。北辰煤矿上诉称其于2013年1月已与陈伟、张冬冬解除劳动关系,因与生效判决书确认的相关事实相佐,本院不予采信。北辰煤矿上诉称陈伟、张冬冬于2013年初已与北辰煤矿脱离任何关系,不应支付陈伟、张冬冬工资,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陈伟、张冬冬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一审认定的陈伟、张冬冬工资标准是否适当的问题。生效判决书确认张学礼招收陈伟、张冬冬等19人在北辰煤矿从事后勤、安保工作,陈伟、张冬冬与北辰煤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陈伟、张冬冬起诉主张自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陈伟、张冬冬的工资标准,一审法院根据北辰煤矿未正式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参照淮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2013年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以保安员工资中位数额酌定陈伟、张冬冬月工资标准为1800元,判决北辰煤矿支付其一年工资21600元,并无不当。陈伟、张冬冬上诉主张其工资每月应为2500元,总计3万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陈伟、张冬冬上诉主张北辰煤矿为其补缴及赔偿社会保险问题。因生效判决书已经确认陈伟、张冬冬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陈伟、张冬冬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伟、张冬冬请求双倍工资问题,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北辰煤矿及陈伟、张冬冬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北辰煤矿负担5元;陈伟、张冬冬共同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晓瑜审判员 范向阳审判员 李向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 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