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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郾民初字第02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许满堂与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满堂,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丹成军,赵国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2009号原告:许满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显,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振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六良,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寅,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强,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成军。第三人:赵国中。原告许满堂与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人财保公司)、被告丹成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后,根据被告洛阳运输公司的申请,追加赵国中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显,被告洛阳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六良、黄寅,被告洛阳人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强,第三人赵国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成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满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肢体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暂定50000元(以伤残鉴定等级为准计算赔偿数额)。诉讼过程中,变更数额为246754.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2月23日14时40分许在漯河市××路与××交叉口驾驶了一辆豫C-×××××客车转弯时,与直行的原告驾驶的一辆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时被告支付了少部分的治疗费用。原告的伤情经医生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双侧额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原告的伤现已构成伤残,原告出院时找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一事,而被告不予理睬,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公正判决。被告洛阳运输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司机及实际车主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洛阳人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丹成军未作答辩。第三人赵国中述称:1、车是我的,同意洛阳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2、我垫付费用45100元,要求一并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内容相互矛盾,未有出具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3日14时40分许,被告丹成军驾驶豫C-×××××号客车行驶到漯河市××路与××交叉口处,与许满堂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双车车损,许满堂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丹成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许满堂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许满堂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4月7日),损失医疗费用45113元,第三人赵国中垫付费用45100元。根据原告申请及本院委托,2016年12月15日,××司法鉴定所对许满堂伤情作出驻安康所〔2016〕精鉴字第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许满堂“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3600元。上述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于被告洛阳人财保公司,保险期间从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另查明: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肇事车辆商业险投保单,但被告不认可车辆投保有商业险,原告亦未提供证据线索。原告请求其母亲于粉的抚养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于粉抚养人人数。再查明:2013年9月1日,被告洛阳运输公司与第三人赵国中签订一份《客车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洛阳运输公司将自己所有的豫C-×××××号车辆承包给赵国中经营,经营期限从2013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洛阳人财保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洛阳运输公司、丹成军、第三人赵国中赔偿,并洛阳运输公司、丹成军、赵国中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许满堂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45113元;二、误工费。误工时间酌定12个月,数额为27233元(27233÷365天×365天);三、护理费3989元(33857元÷365天×43天);四、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20元(40元×43天);五、伤残赔偿金108931元(27232.92×20年×20%);六、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七、交通费酌定1000元;八、鉴定费3600元。以上共计19958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洛阳人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余款79586元(199586元-120000元)由被告洛阳运输公司、丹成军、第三人赵国军连带赔偿。鉴于第三人赵国中已垫付费用45100元,故还应赔偿34486元(79586元-45100元)。原告申请调取证据,因未提供线索,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洛阳运输公司、洛阳人财保公司的抗辩理由,合理合法部分,本院已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洛阳人财保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许满堂保险金120000元,被告洛阳运输公司、丹成军、第三人赵国中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4486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许满堂保险金120000元;二、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丹成军、第三人赵国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许满堂损失34486元;三、驳回原告许满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0元,由原告许满堂负担1010元,由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丹成军、赵国中连带负担4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义敏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王艳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思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