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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初4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山东金顺达集团有限公司、淄博王庄煤矿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山东金顺达集团有限公司,淄博王庄煤矿有限公司,青岛齐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中融泰富资产管理(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王发辉,窦丝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民初49号之一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45甲3号。负责人:丁福昌,行长。被告:山东金顺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东召西村。法定代表人:王发辉,总经理。被告:淄博王庄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临淄大道898号。法定代表人:王向宏,总经理。被告:青岛齐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85-2号。法定代表人:王淦,总经理。被告:中融泰富资产管理(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甲2号A栋12层1202号。法定代表人:王发辉,总经理。被告:王发辉,男,195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被告:窦丝雯,女,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被告山东金顺达集团有限公司、淄博王庄煤矿有限公司、青岛齐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中融泰富资产管理(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王发辉、窦丝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诉称,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金顺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山东金顺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500万元,2015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淄博王庄煤矿有限公司、青岛齐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中融泰富资产管理(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王发辉、窦丝雯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淄博王庄煤矿有限公司、青岛齐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中融泰富资产管理(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王发辉、窦丝雯的保证范围为主债权、相应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债权所产生诉讼费用。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山东金顺达集团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山东金顺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其他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山东金顺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本金7500万元及截至2016年11月16日的利息3680033.66元,本息合计78680033.66元;2、被告山东金顺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自2016年11月17日至2016年12月21日的利息;3、被告山东金顺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2万元;4、被告山东金顺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5、被告淄博王庄煤矿有限公司、青岛齐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中融泰富资产管理(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王发辉、窦丝雯对1-3项诉讼请求在1.5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山东金顺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1日已受理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山东金顺达集团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同时指定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担任山东金顺达集团有限公司的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该案只能向临淄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将该案移送至临淄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鲁0305民破2号】民事裁定,受理了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金顺达集团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对被告山东金顺达集团有限公司的民事诉讼,只能向临淄区人民法院提起。故被告山东金顺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山东金顺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振涛审判员  田秀沛审判员  张兴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范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