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8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广东生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宏盛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生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宏盛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84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生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西路5号。法定代表人:刘述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新辉,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艳林,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宏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广昌县旴江镇莲香大道出口处2楼。法定代表人:罗小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南强,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生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宏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0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生益公司因本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宏盛公司向生益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赔偿生益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332309.56元;2、本案诉讼费由宏盛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生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3142.32元(生益公司已预交),由生益公司负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0331号民事判决。生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生益公司与宏盛公司签订的两份《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然而原审法院对于生益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所有经济损失均不予支持明显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显失公平,依法应当改判。(一)原审法院认为生益公司所提交的用于主张迟到到车违约金、延误交货违约金、货物受损损失、未交货物收据违约金、货款纠纷损失的汇总表等证件均为单方打印件,未经宏盛公司盖章确认,明显与事实不符。生益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件材料可以证明宏盛公司通过邮件向生益公司发送了货物损失记录汇总表及运输过程异常纠正预防记录表、宏盛公司汇报材料,明显通过书面确认了因宏盛公司的责任导致生益公司6单货物受损这一事实。基于生益公司与宏盛公司之间运输合作在合同签订后是持续发生,且由于双方之间发生的具体运输次数较多,而迟到到车及延误交货涉及的违约金额并不大,因此,生益公司与宏盛公司之间运输合作在合同签订后是持续发生,且由于双方之间发生的具体运输次数较多,而迟到到车及延误交货涉及的违约金额并不大,因此,生益公司均是与宏盛公司进行电话联系确认后将迟到及延误情况录入生益公司电脑系统而无书面确认,这也符合交通运输一般交易习惯。原审法院仅以是否存在书面确认来认定是否存在违约事实过于机械,与客观交易习惯不符。(二)本案为生益公司委托宏盛公司进行货物运输,宏盛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掌握货物运输过程中的所有资料包括收货方的签收记录,生益公司作为委托人并没有实际运输资料或者签收记录,现原审法院以生益公司未能有效举证为由对于生益公司提出的违约金及所有经济损失主张均不予支持,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将78份货物收据交还给生益公司的举证责任分配,由于是宏盛公司主张其交还了收据,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应当由宏盛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交还了78份收据,而不应当由生益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未交还。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生益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及庭后提交的《情况说明》均向原审法官说明了货物运输过程中的所有资料包括收货方的签收记录均在宏盛公司控制之下。根据法律规定如宏盛公司拒不提供关于本案中迟到到车以及延误交货的运输资料及收货方的签收记录,则应当认定宏盛公司存在上述迟到到车及延误交货的违约行为。故本案是宏盛公司未有效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生益公司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宏盛公司向生益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赔偿生益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332309.56元;3、判令宏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宏盛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中口头答辩称:1、原审认定双方存在货物运输合同不当,是唐国政与生益公司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原审认定生益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存在货物损失正确。3、原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另查明,一审庭审中,生益公司陈述货物损失记录汇总表上“涉及金额”栏的数额是根据货物的实际损失算出的,但无证据证明。未给付收据的违约金81057.57元是根据装车单号对应运费汇总表算得总运费73024.84元,再加收11%的税得出来的。生益公司主张因宏盛公司未返还相关票据,其与江西志博信科技有限公司产生货款纠纷,损失42029元,但没有证据证明。生益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中陈述:生益公司主张宏盛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32309.56元,包含迟到到车22次违约金2200元、延误交货46单违约金37000元、6单货损赔偿金170022.99元、未交还78份货物收据的赔偿金81057.57元、与江西志博信科技有限公司产生货款纠纷损失42029元(各项核算总数以332309.56元为限)。其中,迟到到车记录表、延误交货记录汇总表由生益公司根据宏盛公司反馈的情况制作,没有书面证据支持。若出现货损,双方也以电话或者邮件联系。运输过程异常纠正预防记录表由生益公司制作,然后通过邮件发给宏盛公司,由宏盛公司进行说明,后双方进行确认。简单的货损不需要宏盛公司出具书面说明,只有相对复杂的才需要。因为时间间隔比较短,生益公司未就6单货损进行相应处理。6单货损有电子邮件确认,170022.99元是按照受损货物的价值计算的,有货物损失记录汇总表为证。生益公司以电话或者邮件向宏盛公司发约车通知。宏盛公司以唐国政不是其员工及不知情为由不确认生益公司所陈述的约车及货损沟通情况。二审法庭调查中,生益公司当庭提交以下材料:1、手写的运费计算表,所载运费共计44690元,主张该费用包含在6单货损170022.99元中。宏盛公司质证认为该表为生益公司杜撰,不能采信。2、6单货损对应的邮件截图,拟证明就6单货物受损,生益公司与宏盛公司业务助理李娟进行邮件联系,宏盛公司确认货物受损责任并填写运输过程异常纠正预防记录表并作出情况说明。邮件截图显示发件人为“lij×××@163.com”,邮件内容与生益公司一审提交的运输过程异常纠正预防记录表存在对应关系。宏盛公司对邮件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该邮件截图不是新证据,据发件人地址不能确认发件人是宏盛公司员工。邮件截图为打印件,不排除生益公司为诉讼目的而伪造。生益公司未就约车及6单货损所涉具体货物名称、价格、重量及具体损失进行举证。补充查明的事实,有运费计算表、邮件截图、二审法庭调查笔录及一审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生益公司主张宏盛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32309.56元能否成立。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唐国政持“江西宏盛物流有限公司”的印章,以宏盛公司的名义与生益公司签订案涉两份运输合同,且约定合同所涉运输款项付至宏盛公司名下账户,生益公司有理由相信唐国政的行为代表宏盛公司。原审认定案涉两份运输合同约束生益公司及宏盛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据双方陈述,在生益公司主张宏盛公司赔付的五个项目中,迟到到车违约金2200元、延误交货违约金37000元所依据的表格是生益公司自行制作的,宏盛公司不予确认,生益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支持;未交还78份货物收据赔偿金81057.57元所依据的表格未经宏盛公司确认,且生益公司未提交相关约车证据予以支持;生益公司与江西志博信科技有限公司产生货款纠纷损失42029元,宏盛公司不予确认,生益公司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故,生益公司的上述四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着重审查6单货损赔偿170022.99元能否成立。生益公司主张该项赔偿的依据为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第五条第3点,为证明该项主张,生益公司提交了货物损失记录汇总表、运输过程异常纠正预防记录表、邮件截图、《事情经过》及《江西宏盛物流3月2日苏州生益货物运输事故改善报告》为证。货物运输合同第五条第3点约定:“运输过程中,由乙方(宏盛公司,下同)责任(包括实际运载货物件数与签收不符)所造成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时,乙方应按货物的实际损失(包括包装费、运杂费)赔偿甲方(生益公司)”,按该条约定,当宏盛公司造成货损时,应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赔偿。审查生益公司的陈述及举证情况,生益公司承认未就货损进行处理,且自始至终未就6单货损所涉具体货物名称、价格、重量及具体损失、赔付依据等进行举证,其所举的运费损失宏盛公司亦不予确认。且不论生益公司已举证据的证明力如何,其无法证明宏盛公司的行为致其存在实际损失,其关于货损赔偿170022.99元的请求,因不满足货物运输合同第五条第3点约定的条件,本院无法支持。故,在生益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支持其要求宏盛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32309.56元的主张,认定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生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6284.64元,由上诉人广东生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倩审判员 徐华毅审判员 杨洁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文娟胡春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