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超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超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1088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山县城南镇景阳大道。法定代表人:柏洪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云来,金堂分理处主任。被告:陈超军,男,生于1984年10月28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超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泽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云来、被告陈超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27日在原告单位借款65000元,期限2年,约定月利率11.0834‰,借款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已逾期,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社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超军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父亲陈弟全在原告处历欠贷款本息截止2012年4月27日为31424.87元。2012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单位借款65000元,期限2年,约定月利率11.0834‰,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则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月利率11.0834‰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2012年4月27日原告发放贷款,被告自愿向原告偿还了陈弟全的贷款本息,并领取了下余贷款现金。被告签署了《借款借据》对原告发放的贷款、利率、贷款期限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请求裁决。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出庭对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立了借款借据,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原告提供贷款后,被告则负有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双方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贷款本息义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超军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4月27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5元,由被告陈超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泽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囿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