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0民初2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卢小兰与周莲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小兰,周莲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2771号原告:卢小兰,女,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都县,现住宁都县。被告:周莲珍,女,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都县。原告卢小兰与被告周莲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小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莲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小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并从2014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7日,被告周莲珍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借期6个月。后被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则一直拖延未付,为此,原告卢小兰诉讼法院处理。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提交借条一份,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2月7日,被告周莲珍经人介绍向原告卢小兰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借期6个月。后被告支付了2014年2月7日前的利息12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则一直拖延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莲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卢小兰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60元由被告周莲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小平人民陪审员 罗 翔人民陪审员 胡冬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艳附相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讦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