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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占福与马双庆、段永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福,马双庆,段永力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531号原告:李占福,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鹏,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双庆,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芳,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永力,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学,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占福诉被告马双庆、段永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福委托诉讼代理人校丙戌、董鹏,被告马双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芳,被告段永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占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承包费3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投资款23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约定二被告将他们于2012年1月6日承包的中牟县郑庵镇占杨村西二组的21亩土地转包给原告,转包费350万元签订合同后一次性支付,其他均按二被告与中牟县郑庵镇占杨村西二组的合同条款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350万元转包费支付给二被告,并投资23万元修建了围墙,准备种果树。此时,当地村干部称该块土地马上将被政府征收,不让种任何作物。后不久该地即被政府征收,被万邦物流园占用。几年来,原告多次找被告马双庆要求其退还转包费350万元并赔偿损失,被告马双庆以被告段永力拿走163万元,需要由其二人共同退还为由一直推脱,至今未付分文。被告马双庆辩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二、即使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出诉讼时效,原告的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马双庆与李占福所签订的《转包合同》合法有效;(二)马双庆依照《土地转包合同》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首先,涉案土地被政府征收,不属于马双庆的违约行为,依照合同约定,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李占福自己承担;其次,原告是否领取涉案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属于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不属于马双庆的违约行为。第三、段永力不是转包合同的当事人。在马双庆提前给原告出具收到条的前提下,原告没有向马双庆支付任何土地转包款,却将该款项支付给段永力,存在明显违约行为。导致马双庆向段永力多次催要,至今未得到一分转包款。原告应赔偿由此给马双庆造成的损失,即向马双庆支付土地转包款350万元。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段永力辩称,被告段永力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起诉段永力属于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段永力的起诉。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月6日,郑庵镇占杨村西二组为甲方,马双庆为乙方,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位于村西南李家坑二十一亩土地承包给乙方,该土地内的附属物归乙方所有,具体位置为北邻预置厂,西邻后路俭地界,南邻东二组土地,东邻东二组与本组大路。第二条约定:承包期限五十年,自2012年1月10日至2062年1月10日。第三条约定:承包费每亩71000元整,50年21亩承包费总计1491000元整,乙方应一次性付给甲方全部承包费。第八条约定:承包期间如遇国家征占、征用土地,土地补偿款及地面附属物和征用、征占相应的补偿归乙方。第九条约定:承包期间,乙方依法享有对土地的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甲方无权干涉。甲方时任负责人刘双庆及相关群众代表分别在合同上签名并捺印,马双庆在合同上签名并捺印。后被告马双庆将上述土地以350万元的价款转包给原告李占福。2012年1月6日,被告马双庆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李占福土地转包款350万元整。2012年1月9日,被告段永力为马双庆出具《收到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马双庆人民币350万元整。2012年1月10日,被告马双庆为转包方(甲方),原告李占福为转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将2012年1月6日与郑庵镇占杨村西二组签订的承包土地转包给乙方;二、转包费350万元,转包合同签订后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三、转包的期限及权利、义务和甲方与郑庵镇占杨村西二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条款不变,乙方按原合同条款履行。当日,河南省中牟县公证处于2012年1月10出具(2012)牟证经字第6号公证书,对上述土地转包合同进行公证。同日,郑庵镇占杨村西二组时任负责人刘双庆及相关群众代表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经组研究决定2012年1月6日西二组承包给本组村民马双庆位于我村西南李家坑的21亩土地允许马双庆转让给李占福。2014年10月15日,被告马双庆为原告李占福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李占福租占杨西二组21亩地,李占福共给350万元给马双庆,马双庆只得到1870000元,余下1630000元在段永力手中,段永力小名段小勇。2017年3月28日,中牟县广惠街街道办事处占杨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占杨村西二组2012年把21亩土地租给李占福,2014年通过政府形式被万邦物流征占,当时所赔各种款项至今存放在广惠街办事处三资中心代为保管,任何时间都可以随时支取。另查明,原告承包涉案土地后,在土地上修建有围墙。后因涉案土地被相关部门征用,原告因对补偿数额不满意,引起纠纷,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原告承包费350万元及利息,赔偿原告投资款23万元及利息的请求。首先,因被告段永力并非本案《土地转包合同》的相对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向被告段永力主张权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次,《土地转包合同》第三条约定:“转包的期限及权利、义务和甲方(被告马双庆)与郑庵镇占杨村西二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条款不变,乙方(原告李占福)按原合同条款履行。”而原《土地承包合同》第八条约定:“承包期间如遇国家征占、征用土地,土地补偿款及地面附属物和征用、征占相应的补偿归乙方(承包方)。”据此,可知合同已对承包期间如遇征占、征用土地时,双方的责任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在双方已对责任义务进行明确的情况下,原告再以土地被征用为由,要求被告马双庆退还承包费及利息并赔偿投资款及利息,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占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40元,由原告李占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景慧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人民陪审员  刘松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二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