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董睿与北京无线天利移动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睿,北京无线天利移动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民初192号原告:董睿,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斌,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无线天利移动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6号楼901室。法定代表人:邝青,董事长。原告董睿与被告北京无线天利移动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天利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董睿诉称,京天利公司系一家发行A股的上市公司,其应履行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2016年6月28日,京天利公司公告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该处罚决定书,京天利公司存在严重的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为2014年10月9日,揭露日为2016年6月23日。现京天利公司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意义上的“虚假陈述”,董睿作为二级市场的普通投资者,受京天利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误认为京天利公司股票具有较高的投资价值,遂于实施日后买入京天利公司股票,后又由于其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而遭受巨额损失。故请求:1、判令京天利公司赔偿董睿损失共计9813.76元;2、诉讼费用由京天利公司承担。京天利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一般是指案情复杂、涉及范围广、诉讼的标的金额大、案件处理结果会在本辖区内产生重大影响,或者适用法律上具有普遍意义等情形。京天利公司认为本案符合该条款特征,应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理由:首先,本案案情复杂,所涉某些争议焦点的认定结果将对北京甚至全国类似案件具有重大影响和普遍意义。其次,本案在适用法律上具有普遍意义。最后,本案的社会关注度高、涉及范围广、整体诉讼标的金额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根据前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明确规定,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董睿以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为由对京天利公司提起的诉讼。京天利公司系上市公司,且其居住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属于本院辖区,而本院属于直辖市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合上述,京天利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无线天利移动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北京无线天利移动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常 洁审判员 阴 虹审判员 魏应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玉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