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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奉新县顺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新县顺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154号原告:奉新县顺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法定代表人:罗会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宏,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高安市2。负责人:游先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耀东,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奉新县顺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由高安市人民法院审判员胡红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辛诚勤、高三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婷担任记录,于2017年2月2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付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16日,沈某某驾驶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承载何艳某、沈峰某和一车大米、饲料,由湖南省常德市准备经永顺县驶往龙山县,因永顺县封路,根据导航改经桑植县驶往龙山县,5时5分经至桑××县陈家河镇××路段一弯道下坡处时,因右后轮驶离路面坠入道路右侧坎下,造成沈某某、何艳某、沈峰某不同程度受伤,货物及车辆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桑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桑公交认字【2016】第0004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方损失209816.81元。原告为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法定车主,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当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时,被告克扣原告理赔款,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9816.8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该车事发时行驶证过期,根据保险合同,我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二、肇事车辆事发时超载,车损险的免赔率为5%,同时,车损应扣减2000元的可选免赔额;三、原告主张的车损明显超过了该车事发时的实际价值,我司定损金额为57770元,我司已申请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四、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五、施救费过高,拖车费以4元/公里为宜;六、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扣减20%非医保费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原告为证明自己诉称的事实,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赣C×××××号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沈仁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三、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车辆保险情况;四、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修理费发票一份、施救费发票一份、拖车费发票一份,证明赣C×××××号货车因此次事故损失180780元的事实;五、沈峰某的疾病证明书一份、医药费发票两份、出院记录一份、何艳某疾病证明书一份、医疗费发票两份、出院记录一份、何艳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公司现场查勘询问笔录一份、收条一份,证明事故造成车上人员受损及原告赔偿车上人员损失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行驶证过期,该车的核载质量是17.99吨。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认定书检验期是2016年7月份,行驶证是过期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第三组证据认为原告投保了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2000元。对第四组证据认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三性均有异议,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没有车损鉴定资质,鉴定结论明显与事实不符,该车辆事发时的价值不超过8万元,我司已申请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施救费票据是代开发票,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该费用也明显过高。拖车费金额过高,我司认为应以4元/公里为宜。对第五组证据认为对该组证据疾病证明书、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具体金额请法院依法核实。对收条的三性均有异议,三者损失应依法重新核算。对询问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查勘笔录明确记载车辆当时的装载重量为21.5吨,明显超过该车的核定载质量,属于超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扣减5%免赔率。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一、保单、保单签收单、车损险及车上人员险保险条款,证明车辆投保情况,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及对免责事由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二、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进行了查勘定损,定损金额为57770元。原告经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保单、保单签收单没有异议,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对第二组证据认为该损失确认书为被告单方定损,且没有具体损失项目清单,无法反映该车的实际损失情况。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6日,沈某某驾驶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承载何艳某、沈峰某和一车大米、饲料,由湖南省常德市准备经永顺县驶往龙山县,因永顺县封路,根据导航改经桑植县驶往龙山县,05时05分经至桑××县陈家河镇××路段一弯道下坡处时,因右后轮驶离路面坠入道路右侧坎下,造成沈某某、何艳某、沈峰某不同程度受伤,货物及车辆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桑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桑公交认字【2016】第0004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沈峰某在湖南桑植县人民医院、湖北来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费医疗费14920.44元;受害人何艳某在上述医院治疗13天,共花费医疗费6213.37元。该次事故给受害人沈峰某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护理费107元/天×17天=1822元、营养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80元/天=136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500元(酌情给付);给受害人何艳某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护理费107元/天×13天=1391元,营养及住院伙食补助13天×8080元/天=1040元、误工费9680元/天×13天=1248元、处理事故交通费500元(酌情给付)。沈峰某、何艳某二人合计:28994.81元。2016年10月25日,原告方向何艳某支付了30000元赔偿款,事故车辆经高安市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需修理费157280元。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方申请,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车辆损失为114920元。该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施救费12000元、拖回高安修理拖车费10000元、车损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为赣C×××××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理赔限额为263790元,车上人员险理赔限额为50000元/人,车上人员乘客险理赔限额为50000元,以上三个险种均投保了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方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单方事故致车辆损失及车上人员受伤,被告方应予理赔。本案中,车损经本院委托重新鉴定,对114290元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车上人员沈峰某、何艳某受伤后的损失28994.81元,原告赔偿共30000元,原告取得对该损失的代位求偿权,本院对28994.81元的车上人员损失予以确认。施救费、拖车费、鉴定费是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方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奉新县顺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67414.81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承担3500元,由原告奉新县顺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9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红涛审判员  辛诚勤审判员  高三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