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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3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岳振青与内丘县内丘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河北福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3民初1089号原告:岳振青,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内丘县。被告:内丘县内丘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关村委会),住所地内丘县。法定代表人:和艳斌,任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志,男,系西关村委会法律顾问。被告:河北福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联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法定代表人:段玉祥,任执行董事。原告岳振青与被告西关村委会、福联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根据被告西关村委会的申请,本院通知福联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岳振青、被告西关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振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70.25平方米的过渡安置费124315元(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按每月每平方米10元);2、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积极响应县政府的旧城改造工作,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内丘县内丘镇西关村村西,面积为270.25平方米的房产交付政府拆迁,并于2011年6月11日与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回迁期限为18个月等相关条款,被告支付了2011年6月11日至2012年12月10日共计18个月的过渡安置费。之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支付过渡安置费以及履行交房义务。现拆迁已有五年之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2年12月10日至符合交房条件时止,按每平方米每月10元标准计算的过渡安置费。经与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被告西关村委会辩称,1、原告诉请的过渡安置费计算时间及数额存在计算错误。2、原告诉请应由福联地产公司承担,村委会不承担责任。被告福联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岳振青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是内丘县公安局发的。证据2、《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西关村委会存在拆迁补偿安置关系,以及相互的拆迁补偿安置权利义务,其中原告房屋的拆迁面积为270.25平方米,过渡安置费从2011年6月11日起计算,过渡费为5元/平方米,回迁期限为18个月,即被告西关村委会应在2012年12月10日之前交付回迁房,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交钥匙)等。是2011年原告与西关村委会签订的。证据3、《承诺》复印件,拟证明西关村委会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回迁义务以及其他回迁义务的确认。2011年5月18日由西关村委会出具的。证据4、《拆迁户交钥匙顺序号》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将原告被拆迁的房屋(钥匙)交付西关村村委会,并证明原告选房号为第八号,选择回迁房为御景城7号楼2单元201室和10号车库、8号楼1单元302室和12号车库。是2011年6月12日由西关村村民委会员发放的。证据5、《御景城小区西关村回迁户置换楼房情况》复印件,拟证明在内丘镇政府的见证下原告的回迁面积、回迁房的位置以及回迁比例和超出面积的价格。是2012年7月13日由西关村委会与福联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据6、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1月31日支付超拆迁面积的房价款。2015年1月31日由福联公司出具的。被告西关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协议书中的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是逾期过渡安置费的计算标准,是递增的,与原告诉请有出入。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此证据中有福联公司印章说明该公司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回迁安置及过渡费是予以确认的,且本案争议的房屋位置在此证据中有所体现。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中福联公司进行盖章确认,表明公司对原告的回迁安置情况是清楚的,同时证明原告诉请应该由该公司承担。被告西关村委会为证明其答辩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福联地产公司对本案诉争的一些事实予以确认。是2011年5月17日西关村委会���福联公司签订的。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协议无异议。根据案情需要,本院办案人员在河北省市场主体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福联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进行了查询,有查询结果为证。对查询结果,原告岳振青、被告西关村委会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查明事实及判理部分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福联公司是成立于2010年5月6日,注册资金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与经营,房地产中介服务(置业担保资产评估除外)、物业管理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分支机构有福联公司御景城售楼部。2011年5月18日,被告西关村委会给原告岳振青出具承诺1份,该承诺主要内容为,一、保证拆迁户自交钥匙时起十八个月内回迁,逾期不能回迁的,由村��会承担相关责任。回迁楼位置为7号楼(拆迁原址)、8号楼两栋楼,并保证拆迁户按交钥匙的先后顺序任意挑选单元;……六、回迁户置换面积与原房屋面积不等的,村委会保证超出部分和少于部分均执行统一价格,具体价格在御景城开盘销售时由村委会公布;七、本承诺一式二份,拆迁户、村委会各存一份(内容详见《承诺》)。2011年6月1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西关村委会作为甲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二、拆迁期限为2011年6月11日至2011年6月21日;三、房屋调换面积为乙方宅基内合法有效住宅建筑面积270.25平方米,1:1调换住宅;四、1、乙方选择调换住宅的面积如果超出调换面积,超出部分按村委会楼盘团购价格由甲方付给乙方;2、回迁住宅位置为住宅位于西关村××以西旧村址区域内。乙方持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并按交钥匙时发的顺序号,在确定的楼位单元区域内进行选择。住宅面积以规划部门依法核定的面积为准;3、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交钥匙后,乙方只领取奖金、过渡安置费、搬家补助费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五、1、2011年5月31日18时前,乙方与甲方签订拆迁协议的,按宅基内合法有效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奖励20元;2、在2011年6月20日18时前搬家腾出房屋交钥匙,经验收合格后,每平方米奖励25元,三证齐全每平方米奖励5元(二证4元、一证3元、无证不奖);3、乙方腾出房屋后,如不能保持被拆迁房屋现状完整或私自拆除房屋及其他附属物的,甲方可视价值在补偿费中扣除。拆除工作由甲方统一组织施工。六、1、过渡安置费为每平方米每月5元,按18个月计算,270.25平方米,合计24322.5元;2、搬家补助费为每平方米每次10元,按两次搬家计算。270.25平方米,合计5405元;3、签订协议奖金为每平方米20元,270.25平方米,合计为5405元;4、交钥匙奖金为每平方米25元,270.25平方米,合计6756.25元;5、三证奖金为每平方米5元,270.25平方米,合计1351.25元;6、其他附属物价款为15582元。以上总计58822元;七、1、甲方必须在乙方交钥匙之日起五日内兑现各项应领款项,如若违约,甲方给乙方支付5%的违约金;2、甲方确保乙方在18个月内回迁,逾期按省、市、县规定增加过渡安置费、逾期不满半年的增加百分之二十五,逾期满半年不满一年的增加百分之五十,逾期满一年不满二年的增加百分之七十五,逾期满二年以上的增加百分之百;3、乙方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内不能完成搬迁交钥匙的,依照法律政策,依法进行拆迁。发放的选择住宅顺序号作废(内容详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岳振青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于2011年6月12日将原告被拆迁的房屋腾出并将钥匙交给被告西关村委会;被告西关村委会随后在三四天之内将原告需拆迁房屋拆除,被告西关村委会2011年6月12日通知原告岳振青去选楼号,原告岳振青依据拆迁户交钥匙顺序号第捌号在回迁楼进行选楼号,原告岳振青选楼号结果为7号楼2单元201室(面积124.47㎡、车库10号面积21.38㎡)、8号楼1单元302室(面积123.20㎡,车库12号21.03㎡)。被告西关村委会在签订协议书三日内付清了原告岳振青的过渡安置费24322.5元、搬家补助费5405元、签订协议奖金5405元、交钥匙奖金6756.25元、三证奖金1351.25元、其他附属物价款15582元,共计58822元。2012年7月13日,被告西关村委会、福联公司共同给原告岳振青出具《御景城小区西关村回迁户置换楼房情况》,该置换楼房情况主要内容��,4、岳振青按规定置换比例应置换楼房249.905平方米,挑选楼房超出应置换面积40.175平方米;5、根据协议规定超出应置换面积部分按团购价1800元/平方米计算(内容详见《御景城小区西关村回迁户置换楼房情况》)。2015年1月31日,原告岳振青向被告福联公司交纳超出拆迁置换面积回迁房差价款16000元,尚欠超出拆迁置换面积回迁房差价款56315元没有交纳;同日,被告福联公司交给原告岳振青两处回迁房房屋的装修钥匙各一把,没有给原告岳振青剩余钥匙。原告诉称因为村委会规定开发商将房产证办好之后付清剩余差价款,所以剩余回迁房差价款没有付清。自2011年6月11日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十八个月后,被告西关村委会一直没有给付原告岳振青逾期过渡安置费。被告西关村委会辩称逾期过渡安置费应由被告福联公司给付,推脱不予给付。另查明,2011年5月17日,被告西关村委会作为甲方,被告福联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一、拆迁户回迁楼位置为7号楼(拆迁原址)、8号两栋楼,拆迁户可任选单元。以拆迁户交钥匙时的顺序号为序。二、乙方负责建设回迁户农具房,农具房位置在御景城小区北侧,单独建设成院,每处24㎡,共计15处。三、御景城小区内所有公共设施建设如道路、供水、排水、花园等均不得给回迁户摊派,也不能扣减置换单元面积。四、宽带电话、有线电视移机、安装由村委会自主与户协商处理。五、乙方保证回迁户自来水通水,回迁户不摊水管接头费、水表等任何供水费用。乙方负责为所有回迁户办理房产手续。回迁户不付任何相关费用。六、置换面积与原房面积不等的,超出部分和少于部分均执行村委会楼盘团购价格,具体价格在御景城开盘销���时确定(内容详见《协议》)。本院认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原告岳振青与被告西关村委会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被告西关村委会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岳振青已经履行了腾房交钥匙的义务,被告西关村委会履行了自己的主要合同义务,给付了原告岳振青拆迁房屋的过渡安置费24322.5元、搬家补助费5405元、签订协议奖金5405元、交钥匙奖金6756.25元、三证奖金1351.25元、其他附属物价款15582元共计58822元,确认了原告岳振青回迁房为7号楼2单元201室(面积124.47㎡、车库10号面积21.38㎡)、8号楼1单元302室(面积123.20㎡,车库12号21.03㎡),确认了原告岳振青超出拆迁置换面积部分回迁房的面积为40.175㎡、团购单价为1800元/平方米,2015年1月31日将回迁房装修钥匙交给了原告。因原告岳振青未提供证��证明被告西关村委会、福联公司任何一方同意拖欠给付超出拆迁置换面积回迁房差价款56315元交付全部回迁房钥匙,原告岳振青理应付清超出拆迁置换面积回迁房差价款72315元。2015年1月31日,原告岳振青交付超出拆迁置换面积回迁房差价款16000元情况下,被告福联公司给付回迁房装修钥匙的行为,理应视为被告西关村委会履行了交付回迁房,过渡安置费给付期限到2015年1月31日结束。被告西关村委会没有给付原告岳振青20**年12月1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过渡安置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给付原告逾期过渡安置费69364.2元(按逾期满二年以上的增加百分之百执行,给付期限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270.25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10元计算)。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过渡安置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西关村委会给付原告岳振���逾期过渡安置费的金额以本院审理查明的69364.2元为准。因被告福联公司与原告岳振青之间没有签订给付过渡安置费的合同,且被告西关村委会与被告福联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被告福联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岳振青过渡安置费的约定。故被告西关村委会辩称过渡安置费应由被告福联公司承担的答辩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被告内丘县内丘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岳振青过渡安置费69364.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6元,由被告内丘县内��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文国审 判 员  牛金叶人民陪审员  申福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志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