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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2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全喜与吴义启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喜,吴义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2民初135号原告:张全喜,男,1978年10月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青松,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义启,男,1973年6月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启峰,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全喜与被告吴义启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全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74514.02元【医药费17309.66元、救护车费700元、打印费9元、辅助器具费(气垫床、坐便椅、折叠床)860元、误工费25530.83元(151.07元/天×169天)、护理费11934.53元(151.07元/天×7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100元/天×79天)、营养费7900元(100元/天×79天)、交通费2370元(30元/天×79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因被告欠原告民工工资,原告就向被告索要工资而导致双方发生争执,进而被告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腰椎骨折(L2)、腰桥骨折。但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故而诉至法院。吴义启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更不欠原告工资。双方发生争执的起因是原告在给被告父亲的工地做饭时将未喝完的啤酒拿走而引发;2.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部分较高,已超出法律规定,且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依法应不予支持;3.原告自身患有强制性脊柱炎,其受伤与自身体质有关,治疗时花费的医药费,应当扣除治疗自身疾病的部分;4.原告对纠纷的产生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5.被告也被原告打伤,相关损失原告应予以赔偿、折抵;6.被告已赔偿原告25000元,该款应从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综上,应驳回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发起因,结合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处理双方纠纷的公安卷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双方纠纷的产生同被告所述一致。对被告主张的已支付原告25000元事实,结合看护原告的家人出具的收条、出庭证人证言、必须到庭的原告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的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定,2016年5月17日14时许,原、被告及其他两人一起吃完饭后(四人皆已喝酒),被告由原告等三人送至刘娄村被告家冷库门口。原、被告因口角发生争执、撕打。事发当日下午近19时,原告被送往淮北市朝阳医院救治(非手术),诊断为腰1、2椎骨折和强直性脊柱炎,实际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2400.37元。被告于事发次日前往淮北市人民医院急诊外科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全身多处外伤,实际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306.58元。2016年5月21日,原告又前往淮北矿工总医院骨科继续治疗(非手术),诊断为腰椎骨折、腰桥骨折、强直性脊柱炎,实际住院75天,花费医疗费14909.29元。另,原告在淮北市朝阳医院和淮北矿工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委托第三人分两次代为向看护原告的家人(姐姐和姐夫)支付25000元用于原告治疗等,原告家人出具收条两张。2016年7月8日、7月21日,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依法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经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张全喜因外伤致L2腰椎骨折、腰桥骨折;但张全喜患有强直性脊柱炎,脊柱呈竹节改变,并可见腰桥形成,评定张全喜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2017年1月17日,原告在本院受理该案后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休息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但因原告申请的鉴定事项已超出该鉴定机构的鉴定能力而未予受理。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收条、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卷宗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均负有一定过错责任。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本着维持当事人之间利益均衡的目的,按照处理民事纠纷的公平原则,结合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双方作出的行政处罚,本院酌定对原告所受的损失,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诉请医疗费损失17309.66元,有医疗费发票、病案材料附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误工损失25530.83元【151.07元/天×169天(住院79天+出院后90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误工损失,住院病案也未有需要出院后休息90天的医嘱,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第7.2.1.1椎体骨折非手术治疗休息期150日和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74元/天标准,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支持误工损失11100元(74元/天×150天)。原告诉请护理损失11934.53元(151.07元/天×79天),本院酌定支持9006元(114元/天×79天)。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100元/天×79天)、营养费7900元(100元/天×79天),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30元/天×79天)、营养费2370元(30元/天×79天)。原告诉请交通损失2370元(30元/天×79天),本院支持790元(10元/天×79天)。原告诉请辅助器具费(气垫床、坐便椅、折叠床)86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医嘱)证明为了治疗其伤情需要购买上述辅助器具,病案材料中也无相关记载,加之原告自身患有强直性脊柱炎,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救护车费700元(从淮北市朝阳医院前往淮北矿工总医院),因原告前后就医的两家医院相距不到2公里,乘坐出租车按当地起步价(6元)即可到达,原告病案中未有其病情已经严重到必须使用救护车才能前往另一医院继续治疗的记载,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诉求本院酌定支持10元(转院交通费)。原告诉请打印费9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309.66元、误工费11100元、护理费9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2370元、交通费790元、转院交通费10元、打印费9元,共计42964.66元。其中被告理应赔偿25778.8元(42964.66元×60%),与被告已支付的25000元相折抵后,被告还需赔偿778.8元。至于被告主张的其也在该纠纷中被原告打伤,由此所产成的损失应予以折抵的意见,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本院不予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义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全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转院交通费、打印费共计778.8元;二、驳回原告张全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3元,减半收取计831.5元,原告张全喜负担821.5元,被告吴义启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园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