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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姬越山与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某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民初1004号王辉原告:姬某某,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某、谢某某,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阅海湾中央商务区万寿路138号2层211室。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姬某某与被告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山投资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被告蓝山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1773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一自2014年12月31日算至2017年3月21日),后续逾期违约金计算至被告房屋正式竣工验收且办理完房屋产权证及土地证为止;2.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证手续,并提供办理证件相关的全部材料,承担相应费用;3.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买、安装燃气壁挂炉的费用3500.00元;5.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和完善公共配套附属设施,包括开通小高层电梯、物业服务、绿化、小区安防安保等;6.判令被告按全国统一住宅土地使用地年限70年的标准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8月3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218891.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建设位于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的“青年城”内的13幢3单元601号商品房。合同第九条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屋价款。然而截止2016年原告起诉前,“青年城”小区始终未竣工验收,整个小区基础设备未完工(未按照约定安装燃气壁挂炉),且小区内的水、电、暖、绿化、安防、安保等重要辅助设施及设备的工程均未完工,尤其是小高层现电梯仍因欠电梯公司货款未开启使用,自2015年年初开始小区一直处于无人管理状态,一片烂尾景象,给小区业主生活造成了极大的困扰和不便,苦不堪言。无奈之下,“青年城”近千余户业主集体上访维权,2015年7月6日在永宁县政府相关部门领导协调下,被告与原告在内的业主达成了《违约金调解方案》,约定:在被告未竣工验收情况下,业主先行入住装修,并声称后续工程在今后一个月的时间内争取完工。同时约定了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比例。然而,业主拿钥匙进行装修时,才发现小区内存在的问题十分严重。小区没有正规物业人员及物业公司,水、电、暖等设施均为临时性,断水断电频发,也没有绿化、监控、门禁等配套设施。而被告承诺的工程人员始终没有到位,截止起诉时业主们反映的问题始终搁置。综上所述,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9、10、12、14条之规定诉请人民法院公正判决。被告蓝山投资公司辩称:1.涉案房屋已经基本达到竣工备案的条件,但因被告资金困难,政府相关的规费尚未缴纳,目前被告正在集资缴纳相关费用,以使房屋取得竣工备案的手续;2.原告要求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期间过长,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应从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计算至出具房屋竣工备案表之日止,且该赔付的违约金应当用于冲抵物业储备金和物业费;3.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证手续,并提供办理证件相关的全部资料,被告同意协助办理、提供,但对于相应费用的缴纳应按照双方约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4.原告要求被告交付“两书”,因涉案房屋属于商业用途,项目所占土地为商服用地,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的规定“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两书。”可知,涉案房屋系商业用房无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买、安装天然气壁挂炉的费用,对此合同中并无约定,被告认为原告自行购买壁挂炉与本案无关;6.原告要求被告完善相关的公共配套设施,因房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尚不具备履行条件,被告正在积极筹措资金解决相关问题,尽快做好配套相应措施。对原告第六、七项诉请,请法庭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依法判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2.《青年城违约金调解方案》、《通告》各一份,证明因被告逾期交房,与业主达成调解方案,约定按照已付购房款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3.青年城小区宣传彩页4张,证明被告销售房屋时存在商业欺诈,应当按照住宅小区70年办理土地使用证;4.《通知》一份、照片一张,证明因被告交付房屋未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壁挂炉,以通知方式承诺给业主3500.00元补偿;5.《通知》一份、照片一组,证明涉案小区未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小区内一片狼藉。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壁挂炉未安装有客观原因,后续将陆续安装到位;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调解方案约定该违约金用于抵定物业储备金和物业费;对证据3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涉案商品房规划批准建设的用途为商业,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执行相关土地使用年限及房屋使用年限;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交壁挂炉购买凭证,无法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通知》没有明确是发给青年城业主的,照片拍摄时间、地点不详,原告证明目的不能实现。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小区规划为商业服务用地,土地使用年限为40年。经质证,原告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小区为住宅小区,应该按照国家规定办理70年土地使用证。经本院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购买壁挂炉)《通知》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其真实性较为可信,物业公司《通知》、照片来源合法,内容明确,与当事人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可以反映部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6月7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的蓝山·青年城3幢1单元602号建筑面积95.19平方米商品房一套,该商品房规划批准用途为商业,房屋总价为218891.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一次性付清全款;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如逾期,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购房款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原告的房屋仅作商业使用。合同附件四交房标准中约定采暖方式采用天然气壁挂炉地热辐射系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测绘建筑面积和约定方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18891.00元,被告逾期未能交付房屋。2015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青年城违约金调解方案》,约定:一、赠送“一次性款清∕按揭款清”客户一年物业费;二、按照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标准双倍赔付“一次性款清∕按揭款清”客户违约金,自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起至出具房屋竣工备案表之日止,所赔付的违约金用以冲抵物业储备金和物业费;三、被告缴纳“一次性款清∕按揭款清”客户需要办理房屋产权证所需的相关费用,其中包括:契税、印花税、代办费,土地证、房产证、他项权利证工本费等;四、“2014年12月30日前房款全部缴清的客户”或“签订合同后8个月内提交完整有效的按揭资料的客户”均享受上述“一、二、三”条款;...七、本方案为逾期交房的最终调解方案,凡与本方案有冲突之处,以本方案为准。涉案房屋现尚未通过竣工验收备案。2015年11月5日,被告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向青年城业主发出通知,通知没能领到壁挂炉的业主暂时自己出资购买,价格为3500.00元(此价格包含设备安装及与天然气管道连接费用),被告尽快筹措资金将业主购买壁挂炉的费用予以返还。2016年10月31日,永宁县众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业主发出通知,以被告拖欠员工工资及绿化等水电维修款,停办正常业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认真遵守履行。原告交付购房款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应当按照双方达成的《青年城违约金调解方案》约定,即按照原告已付购房款218891.00元每日万分之一赔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出具房屋竣工备案表之日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违约金计算至“办完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之日”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超出约定期限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调解方案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承担办理登记手续的费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安装壁挂炉,并通知业主按照3500.00元的价格自行购买后由被告返还,原告虽未实际购买,但该费用属于被告所应承担的费用,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交付《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国家统一住宅土地使用地年限70年的标准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因合同约定涉案房屋为商业用房,且被告销售的房屋用途和属性系由行政部门确定,房屋所属土地使用权年限也由相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确定,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和完善公共配套附属设施,公共配套附属设施涉及众多业主权益,被告应尽快予以完善,但涉案房屋尚通过未竣工验收,尚不具备履行条件,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姬某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7730.00元(暂算至2017年3月21日,后续逾期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至房屋竣工备案之日)二、被告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姬某某办理蓝山·青年城13幢3单元60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并按约定承担相应费用;三、被告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姬某某支付购买、安装燃气壁挂炉费用3500.00元;四、驳回原告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65.00元,由被告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亚东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